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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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智宏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智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智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6年7月7日上午9時15分許、下午5時31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居所內,透過臉書傳送訊息與 范育嵐 ,恫稱:「要怎麼處理,給你路不要不回,不然到時候又怪我不留情面」、「我不想傷害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范育嵐,致范育嵐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簡智宏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㈠106年7月10日凌晨4時
5分許、㈡106年7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及上址對面,持三秒膠灌入范育嵐停放於上開處所之機車鑰匙孔,致令機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范育嵐。
三、案經范育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簡智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育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至3頁反面、26至28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採證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至9、3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竟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之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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