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214號證人 張響亮 上列證人就原告 洪淑絹 與被告 林玉雪 、 陳慶豐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證人張響亮應於民國108年3月7日下午3時正至本院民事第2法庭作證。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如已受罰鍰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洪淑絹與被告林玉雪、陳慶豐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已多次通知證人張響亮到庭作證。惟證人張響亮均未到場。茲再依前開規定,通知證人張響亮應於民國108年3月7日下午3時正至本院民事第2法庭作證。如無正當理由而仍不到場者,本院得裁處罰鍰,如受罰鍰裁定而仍不到場者,並得再處罰鍰及拘提之。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