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名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名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名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6年7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往文青路某處,因飲酒後操控、注意能力降低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 林翠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李名生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抽取李名生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名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翠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②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100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前已有6次酒駕前科,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
7次再犯本案之罪,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本次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且肇生交通事故,危及用路人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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