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周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惟聲請書內關於海洛因1包重量「(檢驗前淨重03134公克)」之記載,更正為「(檢驗前淨重0.134公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34公克,驗後淨重0.124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99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卷第23頁);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6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均屬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宋周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緩起訴期間1年2月,且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㈠至指定之屏安醫院,依該院之毒品戒癮治療方式,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冬,期程以連續
1年為限。㈡經上開醫院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前往接受戒癮治療,至無繼續治療必要為止,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㈢緩起訴期間內,經觀護人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㈣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5,000元,1次支付完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99年度上職議字第4772號),而被告已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99年度上職議字第4772號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99年度緩字第1570號)、觀護卷宗(99年度緩護命字第471號)等件足稽,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因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