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昱慶 (原名 李俊彥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陳正男 律師 朱淑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昱慶(原名李俊彥,綽號「鳥眼」、「 阿俊 」)與 李俊輝 為朋友關係。緣李俊輝(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與 蘇怡 諪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分手後,李俊輝猶難忘舊情,茲因李俊輝得知 蘇怡諪 與新交往之男友 張年輝 在屏東縣高屏大橋河濱公園約會(下稱屏東河濱公園),遂心生妒意,於民國95年
9月10日凌晨時分,李俊輝邀同李昱慶、 劉耀文林至豐 (劉耀文、林至豐2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數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共8人,由李昱慶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李俊輝(乘坐在右前座)、劉耀文(乘坐在右後座),另林至豐則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4人(含林至豐計約5人)分別騎乘機車,前往屏東河濱公園會合,欲尋找蘇怡諪及張年輝2人,並對張年輝進行挑釁,待李俊輝等人抵達屏東河濱公園會合時,發現張年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怡諪正欲離開屏東河濱公園往屏東縣 萬丹 鄉方向駛去,李俊輝、劉耀文、李昱慶、林至豐及該等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屏東河濱公園附近路旁撿拾磚塊,而欲持磚塊供攔停張年輝駕駛車輛及傷害張年輝使用,並由李昱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俊輝及劉耀文,另林至豐則夥同4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分別騎乘機車,一同跟隨在張年輝與蘇怡諪乘坐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雙方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時,李昱慶見張年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乃展開追逐,林至豐等騎乘機車之人則跟隨在後,於雙方車輛追逐過程中,李昱慶將車駛近張年輝之車輛左側車旁,由李俊輝喝令及示意駕駛座旁車窗打開之張年輝停車,因張年輝不從,李俊輝乃朝張年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丟擲磚塊,因而擊中張年輝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左後方而發出巨大聲響,致該車左後車燈上方 板金 及行李箱蓋凹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李昱慶等人駕車超越張年輝駕駛之自小客車欲攔停張年輝,張年輝見狀,慌亂之際遂緊急煞車並快速迴轉躲避,斯時,李昱慶仍駕車緊追在後,並迴轉行駛在張年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此際林至豐等騎乘機車之同夥則自張年輝行駛之左前方向迎面行駛而來(即與張年輝形成「反方向」),並由其中1名乘坐在機車後座之同夥,持磚塊朝張年輝駕駛之自小客車丟擲,而持磚塊朝人頭臉部丟擲,可能造成被丟擲之人眼睛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此為客觀上一般人應可預見之結果,然李俊輝等人持磚塊朝張年輝駕駛之自小客車丟擲時,因雙方係駕車追逐中不易控制丟擲位置,且張年輝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車窗又未關閉,致李俊輝等人對於所丟擲之磚塊因而擊中張年輝左眼睛之結果主觀上未能預見,上開乘坐在機車後座之同夥所丟擲之磚塊因而自張年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未關閉之駕駛座車窗丟入,並擊中張年輝左眼睛及附近之頭、臉等部位(即左側之頭、眼、臉等部位),張年輝當場血流如注,且因疼痛難耐,雙手放開方向盤遮按眼、臉部位,無法繼續正常操控方向盤,致該車失控撞及路旁電線桿,並使未繫安全帶之張年輝頭部撞及前擋風玻璃,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部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額葉顱內出血、氣腦及腦挫傷、左眼挫傷併破裂、鼻骨骨折、顏面部眼眶骨左側骨折、顏面部撕裂傷7公分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而張年輝之左眼睛因遭磚塊直接擊中,事後作左眼球內容物挖出術,已達毀敗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告發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昱慶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由其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李俊輝及劉耀文,及又曾駕車追逐張年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張年輝車輛迴轉時,其也駕車跟著迴轉,其迴轉後即見張年輝車輛發生車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當晚是陪李俊輝去找他女友蘇怡諪談事情,之所以開車尾隨、追趕張年輝車輛,只是要張年輝停車好讓李俊輝和蘇怡諪談事情,李俊輝並沒有說要傷害張年輝。林至豐和騎乘機車的人我也不認識,張年輝車禍後,我還主動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來,足證我沒有傷害犯意云云(見原審101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0頁反面-2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乘坐機車之人持磚塊朝張年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丟擲一事並不知情,被告對於李俊輝是否邀集其他人傷害張年輝一事亦不知情,且不能排除是因雙方追逐之際遇到路過之飆車族,飆車族因不滿而隨手持磚塊丟擲張年輝成傷。又被告事後有打電話報案並幫忙救護,足認被告並無傷害犯意云云(見101年11月20日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6-13頁)。經查:
㈠共犯李俊輝與證人蘇怡諪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分手後,
李俊輝猶難忘舊情,又得知蘇怡諪與新交往男友即被害人張年輝在屏東河濱公園約會,遂心生妒意,乃邀同被告與共犯劉耀文、林至豐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前往屏東河濱公園會合,欲找尋張年輝尋釁等情,業據李俊輝及蘇怡諪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第14、24頁),經核亦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李俊輝和蘇怡諪吵架,李俊輝找我載他去找蘇怡諪講事情等語之情無違(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反面),可知本件應係起因於李俊輝與蘇怡諪曾是男女朋友關係,因李俊輝發現蘇怡諪與其分手後另與張年輝交往,乃心生妒意,因而邀同被告及共犯劉耀文、林至豐等人前往屏東河濱公園會合,欲乘機攔停張年輝與蘇怡諪乘坐之自小客車,足見被告與李俊輝等同夥之人均有對張年輝尋釁傷害之犯意,故被告與李俊輝等人有攻擊張年輝之犯罪動機及傷害之故意,堪予認定。
㈡又蘇怡諪於警詢時陳述稱:張年輝於95年9月10日零時3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到處兜風,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發現李俊輝坐在自小客車內,該車與張年輝所駕駛之車輛在大昌路併排行駛且雙方車窗均打開,李俊輝就在車上大聲叫我們將車子停下來,我們未停車,李俊輝他們的車就緊追在後,張年輝就踩煞車迴轉,迴轉後就發現李俊輝他們也跟著迴轉,當時我坐在右前座,就發現有3部機車,其中1部機車乘坐後座的男子就以磚塊丟擲張年輝的左邊眼睛,張年輝就將雙手放開方向盤,頭部躺在駕駛座椅背上,然後就撞上路旁電線桿了,李俊輝等7、8人就下車靠近車子查看,其中劉耀文在車旁叫張年輝下車「不要裝死了」,當我及對方發現張年輝傷勢嚴重時,他們的人就先行騎機車離開,於是我就叫李俊輝幫我叫救護車,當救護車來了之後,我就與救護車一起將張年輝送醫急救;他們總共約有7、8人,分別駕駛一部自小客車及騎乘機車,其中我認識李俊輝、劉耀文、林至豐及綽號「鳥眼」(即被告)之男子,其他的人我不認識;我認識李俊輝、劉耀文,李俊輝是我前男友,我與劉耀文是朋友關係,我們之間沒有仇恨,因我與李俊輝分手,李俊輝心中不滿,又發現我與張年輝交往中,才邀人攻擊我與張年輝之自小客車;我只看到1位坐在機車後座的男子持磚塊丟擲擊中張年輝左眼睛部位,但該名男子我並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其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稱:張年輝開到社皮路段,我就看到「鳥眼」(即被告)開車,李俊輝坐在副駕駛座,後座還有其他人(即劉耀文),李俊輝就把車子開到旁邊,開始對我們大聲喊叫,叫我們停車,我認得出李俊輝他們來,張年輝緊張迴轉,就看到另外一些騎機車的人對我們丟東西,其中有人就丟到張年輝的眼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復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1395號另案(以下稱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跟張年輝開車,後來突然出現1台車,李俊輝叫我們停車,當時他們的車開到我們旁邊,李俊輝坐在副駕駛座,因為他要追我們,我們就煞車迴轉,迴轉後發現他們在我們右邊,他叫我們停車,我們不要停車,迴轉之後看到很多摩托車,他們一直在丟東西,張年輝的窗戶沒有搖起來,我轉頭去看的時候,當時已經很多血了,我叫他煞車,他很痛,我拉方向盤,之後撞到路燈才停下來;在追逐過程中李俊輝叫我們停車,因為他們追我們,我們會怕,我們只有2個人,他們後座又有人,迴轉之後還有機車,李俊輝、劉耀文、林至豐等3人我認識他們有在現場;騎乘機車的人很多,我有看到雙載的,騎機車的人認識李俊輝他們;我們迴轉過來,機車與我們是面對面,當時機車在我們乘坐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左前方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70頁正反面、第71、73頁之反面),故證人蘇怡諪前後陳述始終一致。再者,李俊輝及劉耀文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40號另案(以下稱本院另案)審理時均稱:渠等追逐張年輝與蘇怡乘坐之自小客車過程中,渠2人係乘坐綽號「鳥眼」之李昱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李俊輝坐在右前座且旁邊車窗係打開的,劉耀文是坐在後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反面、132、138、139頁);另林至豐於本院上開另案審理時亦供稱:案發當晚稍早我在屏東瑞光夜市有遇到李俊輝、劉耀文及開車之被告等人,之後渠等在屏東河濱公園會面,張年輝撞車後我亦出現在案發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當日確係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李俊輝及劉耀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反面);再 參以 李俊輝、劉耀文、林至豐及被告等人均不爭執張年輝所駕駛自小客車,於迴轉前之追逐過程中即遭人拍擊左後方板金及行李箱,嗣張年輝迴轉後,張年輝之左眼睛遭人丟擲磚塊砸到左眼部之事實。再稽之案發後,蘇怡諪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李俊輝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俊輝與蘇怡諪對話中,亦未否認張年輝之人、車係遭李俊輝等同夥丟擲磚塊攻擊受傷,並曾嘗試打電話給該等同夥之事實,此有通話明細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又蘇怡諪與李俊輝之前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並無仇恨或財務糾紛等情,已據李俊輝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且蘇怡諪於案發前因與李俊輝交往過,已認識綽號「鳥眼」之被告、李俊輝、劉耀文(綽號「 白弟 」)、林至豐等人,並與上開人等素無怨隙,且全程目睹張年輝遭被告等人駕車追逐及張年輝遭被告與李俊輝等人所邀集之騎乘機車同夥丟擲磚磈擊中左眼睛部位之經過,衡情蘇怡諪並無誤認攻擊對象之可能,且蘇怡諪前揭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倘若被告與李俊輝等人未有上揭追逐尋釁及攻擊傷害張年輝之犯行,則蘇怡諪豈能憑空捏造如此詳細、歷數年之詢問均大致相同之前揭犯罪過程,足見蘇怡諪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詞,應可採信。
㈢再者,被害人張年輝於警詢時指述稱:員警於95年9月10日
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金和成工廠旁所處理之車禍駕駛人是我,乘客是蘇怡諪,當時我開車要行經到屏東縣萬丹社皮時,發現後方自小客車內的人對我所駕駛自小客車丟擲東西打到自小客車後方行李箱,我立即加速要逃逸,○○○鄉○○路時,該車從後超越我所駕駛自小客車,我立即煞車迴轉,結果被後方騎機車的人以磚塊攻擊我的頭部而受傷;追逐及攻擊我的人我都不認識,我當時叫蘇怡諪記下車牌,蘇怡諪告訴我說那些人她認識,案發時蘇怡諪有在場並目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0頁反面);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稱:95年9月10日我從屏東河濱公園開車載蘇怡諪要回家,行至社皮路段有人砸我的車子後方,之後就超車對我大叫,叫我停下來,我想迴轉後對方應該就不會追上來,但我一迴轉發現對向車道有數輛機車,逆向(即反方向)行駛朝我的車子騎過來,因為我未把車窗搖上,那些機車騎士騎到我旁邊拿著不明物品從車窗砸我,結果我就被砸到眼睛,我眼睛痛,意識不清楚,方向盤就沒有握住,車子失控就撞電線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背面);其再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我的左眼睛是於95年9月10日被攻擊而失明的,當時他們車子從後面追過來,我不想理他們就開車走了,他們就一直追,後來我迴轉後看到還有機車,開一下子後就丟到我的眼睛,我就撞車了;開車追逐那輛車內的人於迴轉前丟第1塊磚頭,他們拿磚塊丟在我後行李箱;當時(迴轉後)機車是逆向,他們是逆向丟的,丟完磚塊後又迴轉過來;是有人拿磚塊丟我的車子時才知道有人追我,且迴轉後才知道有機車跟著我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74-76頁);核張年輝上開指述前後一致,且與蘇怡諪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張年輝之車輛遭追逐攻擊後,左後方車燈上方板金及行李箱等處遭他人丟擲磚塊凹陷及駕駛座左下方拾獲磚碎塊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39頁),復有記載張年輝遭攻擊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部顱骨骨折、左額葉顱內出血、左眼挫傷併破裂、鼻骨骨折、眼眶骨左側骨折等傷害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5年9月13日09026F診斷證明書、95年9月18日09027F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7、38頁),足證張年輝上開指述內容應可採信。
㈣參以,李俊輝於警詢時稱:張年輝於95年9月10日1時5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發生車禍時我在場;我是沿屏東高屏大橋往萬丹方向行駛時,○○○鄉○○路上遇到張年輝搭載蘇怡諪之自小客車;我於案發前先打電話問蘇怡諪人在何處,蘇怡諪告訴我她在高屏大橋河濱公園內,於是我就駕車載劉耀文,並由林至豐等人騎2、3輛機車,在屏東河濱公園等蘇怡諪他們開車離開後,我們就駕車尾隨在他們的自小客車後面,嗣在萬丹鄉社皮村遇到張年輝及蘇怡諪,於是我們就與張年輝併排行駛,並叫張年輝停車,但張年輝煞車並迴轉,我們也跟著迴轉,我就看到騎機車後座男子往張年輝頭部及自小客車丟擲東西,張年輝被攻擊後,就撞擊到路旁電線桿,我與劉耀文就下車查看,林至豐等人亦前往查看,發現張年輝受傷後,林至豐他們就騎機車離去;我只看到是騎機車後座男子以類似石頭的東西攻擊張年輝,他們是在屏東河濱公園往社皮方向的路旁撿拾的;我是在屏東市○○路上遇到林至豐等人,我就告訴他們我與蘇怡諪的感情糾紛,於是我們就一起前往;我與蘇怡諪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沒有仇恨或財務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3頁背面-14頁背面),其所陳述內容雖有部分不實(詳如後述),但部分內容與蘇怡諪於警詢時所稱:張年輝迴轉後,李俊輝等人亦跟著迴轉,接著就發現對向車道(即張年輝迴轉前行駛之方向)前方有3部機車駛來,其中一輛機車後座之男子就以磚塊丟擲張年輝左側眼睛等語之情相符,而應可採信,可知被告駕車搭載李俊輝、劉耀文後,因李俊輝發現蘇怡諪在工作地點被張年輝載走,心生妒意,欲找張年輝尋釁,嗣得知蘇怡諪、張年輝在屏東河濱公園約會,乃邀同林至豐等人,前往屏東河濱公園會合欲找尋張年輝挑釁,嗣於所有人均會合後,先由被告駕車尾隨張年輝之車輛至屏東縣○○鄉○○村○○路段時,被告再開始追逐張年輝之車輛,因張年輝不理會李俊輝之示意停車並煞車迴轉,此時被告亦駕車搭載李俊輝、劉耀文等人跟著迴轉,並由林至豐所夥同自後方行駛而來之其中一名成年人(此時林至豐等人行駛之方向與張年輝迴轉後之行駛方向形成「逆向」),朝張年輝車輛駕駛座位置丟擲磚塊,致張年輝左眼遭磚塊擊中受傷,並因而撞倒路旁之路燈,被告與李俊輝、劉耀文即下車查看,此時林至豐等騎乘機車之同夥亦停在張年輝之自小客車旁觀看,惟於救護人員抵達現場救護張年輝之前,即先行騎車離現案發現場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又蘇怡諪於警詢時陳述稱:李俊輝夥同之人共有7、8人,
由其中一部乘坐2人之機車後座男子向張年輝丟擲磚塊等語,而蘇怡諪在所有追趕、攻擊張年輝之騎乘機車或駕車之人中,只認識被告、李俊輝、劉耀文、林至豐等人,又於李俊輝等人追逐及攻擊張年輝過程中均坐在張年輝所駕駛車輛的右前座,其視線並無阻礙而能清楚看到對方追逐之車輛數目及究竟係駕駛自小客車(即被告、李俊輝與劉耀文)或騎乘機車之人(即林至豐夥同之人)持磚塊攻擊張年輝之左眼睛,可見蘇怡諪證述案發當時追逐及攻擊張年輝之人數等情,應無誤認而可以採信。是蘇怡諪上開於警詢時所陳述,應可採信,亦即參與本件追逐攻擊張年輝之人,含被告、李俊輝、劉耀文、林至豐等4人合計,應有8人,經扣除被告、共犯李俊輝、劉耀文等3人共乘一部自小客車並自後追逐張年輝之外,應尚有5人,除共犯林至豐供稱其自己1人騎乘一部機車及其中有2人共乘一部機車之情(見原審卷二第144頁)綜合判斷,足認參與追逐及攻擊之機車至少有3輛;再佐以李俊輝於警詢時稱:林至豐等人騎2、3輛機車,在屏東河濱公園等蘇怡諪他們開車離開後,我們就尾隨在他們車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可知本件應計8人參與本件追逐尋釁及攻擊傷害之犯行,其中被告與李俊輝、劉耀文共乘一部自小客車緊追在證人張年輝車輛後方,於最後超越張年輝車輛,並迫使張年輝緊急迴轉欲擺脫其等之追逐及攻擊,然被告等人仍不放棄亦跟著迴轉並行駛在張年輝之自小客車右方;另林至豐則獨自騎乘一部機車,並夥同其餘2部各乘載2人之機車甚明。再者,林至豐於本院另案審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晚稍早我在屏東瑞光夜市遇到劉耀文、李俊輝及開車的被告,當晚我在屏東瑞光夜市遇到李俊輝等人時,除李俊輝他們3人共乘一部自小客車以外,李俊輝他們的人沒有其他騎乘機車之人,且騎乘機車者確有2人共乘一部機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頁),均足見在屏東河濱公園會合及參與追逐尋釁、攻擊傷害張年輝之人,除其中被告駕車搭載李俊輝、劉耀文共乘一部自小客車外,其餘騎乘機車之5人,應係林至豐及夥同前往屏東河濱公園及案發現場無訛;再參酌李俊輝及被告於原審時均供稱:渠等係先到屏東瑞光夜市搭載劉耀文,再一同前往屏東河濱公園及本件案發地點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反面、40頁反面),及李俊輝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稱:案發之前其與李昱慶及劉耀文在屏東瑞光夜市遇到林至豐,林至豐在屏東瑞光夜市知道我與被告「阿俊」(即被告)、劉耀文等人是要去找蘇怡諪談感情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142頁)相互勾稽,足見本件持磚塊攻擊張年輝造成張年輝左眼重傷之人,應係林至豐所邀集而一同乘坐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之人無訛。
㈥參諸張年輝上開指述及其車損照片等,顯示張年輝駕駛之自
小客車於遭被告及李俊輝等人追逐過程中,於迴轉前遭被告所駕駛車輛之乘客丟擲磚塊擊中左後車燈上方板金及左後側行李箱上方,而李俊輝當時係坐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坐,犯劉耀文則坐在後座等情,均已如前述,再參以李俊輝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於張年輝駕車迴轉前,我們3人所乘坐自小客車係行駛在張年輝之自小客車左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頁)之情觀之,可見於二者於追逐過程中,被告因負責駕駛車輛,且距離行駛在其右側之張年輝較遠,自難在車內經由右側即李俊輝乘坐之右前座旁車窗丟出磚塊,衡情當可排除擊中張年輝自小客車左後方板金及行李箱之磚塊係被告所丟擲;另劉耀文則坐在後座,其視線遠不如乘坐於右前座之李俊輝,且就二車同向行駛而言,被告與李俊輝、劉耀文等3人乘坐之自小客車大部分時間處於在後追逐狀態,且張年輝之車輛第1次遭磚塊攻擊(即迴轉前)之位置係在左後方板金及行李箱處,以被告及李俊輝、劉耀文等3人乘坐之自小客車係自左後方追逐之位置觀之,於丟出磚塊擊中張年輝之自小客車左後方板金及行李箱之時,其等3人乘坐之車輛應係緊追在張年輝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略後,以此相對位置觀之,自被告與李俊輝、劉耀文乘坐之車輛拋出之磚塊才會擊中張年輝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板金及行李箱,而未擊中當時未關上駕駛座車窗之張年輝,亦即如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張年輝平行或超越張年輝之車輛,則由張年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磚塊擊中部位應在前方引擎蓋或左側前後車門(窗),當不致於擊中後行李箱左後方,依此推論,磚塊應係自張年輝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往右(前)方丟擲攻擊,則乘坐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座之李俊輝,自較乘坐在後座之劉耀文有丟擲磚塊並擊中張年輝駕駛之自小客車之機會;再佐以李俊輝、劉耀文2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均稱:雙方車輛追逐過程中,右後座車窗並未打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頁背面、127頁),亦可排除劉耀文丟擲磚塊之可能。反觀搭乘被告車輛之李俊輝,對於張年輝與蘇怡諪交往一事心生妒意,並邀集被告、劉耀文、林至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分乘1輛自小客車及3部機車前往屏東河濱公園會合後,再尾隨並追逐張年輝之車輛至案發地點,係本件攻擊一方之主導者,具有強烈攻擊張年輝之動機及犯意,且於追逐過程中一直乘坐在右前座,以便指示被告如何開車追逐張年輝以利其出手攻擊; 復佐 以蘇怡諪於警詢時陳稱:李俊輝於追逐過程中打開右前車窗並大聲叫我與張年輝停車等語,均難排除李俊輝為達到向張年輝尋釁之目的,經示意張年輝停車未果後,自其乘坐車輛右前車窗朝張年輝駕駛車輛丟擲磚塊攻擊,藉以促使張年輝立即停車之可能;再參諸同車之被告(駕駛)及劉耀文(右後座乘客)均已排除丟擲磚塊攻擊之可能,足徵張年輝之自小客車左後方行李箱係遭李俊輝丟擲磚塊攻擊而造成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係駕車搭載李俊輝,並至屏東瑞光夜市搭載劉耀文,途中李俊輝更邀同共犯林至豐,並一同前往屏東河濱公園與共犯林至豐等騎乘機車之同夥見面後前往案發地點,且分別自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中及與林至豐同夥之機車上向張年輝丟擲磚塊,足見乘坐自小客車之被告與李俊輝、劉耀文及騎乘機車之林至豐等同夥之人,均係當日凌晨時分許,在屏東河濱公園見面後,為達到攔停張年輝所駕駛之自小客及尋釁傷害張年輝之目的,乃基於共同之傷害犯意聯絡,分別撿拾屏東河濱公園路旁磚塊,以便伺機行兇無訛。
㈦再參酌李俊輝於警詢時稱:乘坐在機車後座成年男子持以攻
擊張年輝之類似石頭的東西係在屏東河濱公園往屏東縣○○鄉○○村○○○路旁所撿拾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衡以一般人於跟車途中,較不可能再停車撿拾磚塊等情綜合研判,堪認被告與李俊輝等人係在屏東河濱公園與林至豐等人會合後、啟程跟隨張年輝車輛前,即在屏東河濱公園附近路段所撿拾磚塊,而撿拾磚塊之目的除用以供攔停張年輝所駕駛之車輛外,並有攻擊張年輝之意,較符合實情,足認被告與李俊輝等人於其時均已達成傷害之犯意聯絡;再由張年輝係先遭李俊輝等人乘坐之自小客車追逐及攻擊(即第1次攻擊),經緊急迴轉躲避,李俊輝等人仍不願罷手而由被告駕車緊追在張年輝車之右側,此時與林至豐同樣騎乘機車之人(即3輛機車共5人)則逆向(即張年輝迴轉前所行駛之方向)駛向張年輝駕駛之自小客車,與李俊輝等人乘坐之自小客車形成前(即林至豐等騎乘機車之5人)、後(即被告與李俊輝、劉耀文共乘被告之車輛)包夾,並由其中1位乘坐在機車後座之成年人朝張年輝丟擲磚塊攻擊(即第2次攻擊),彼此先後相互配合,以便達到攻擊及攔停張年輝之同一攻擊目的,而被告於在屏東河濱公園出發前已明知李俊輝有意向張年輝尋釁,業如上述,且見李俊輝屢有拍打張年輝車輛、向張年輝丟擲磚塊之舉,而顯有傷害張年輝之犯意與行為,竟仍一再駕車追趕張年輝之車輛,其顯與其他丟擲磚塊之人,有共同傷害張年輝之犯意聯絡。基此,無論乘坐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前座之李俊輝或與林至豐所邀同之另一名乘座機車之不詳成年人持以攻擊張年輝人車之物品均係磚塊,且其等係採取前後包夾相互配合之分工模式,更能證明被告與李俊輝、劉耀文、林至豐及騎乘機車之不詳成年人等計
8人,就本件犯行均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不知情、無傷害犯意聯絡云云,尚不能採。
㈧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張年輝、蘇怡諪就案發當時究有多少機車、多少人追逐張年輝所駕駛之車輛、張年輝究竟有無看到何人持磚塊朝其丟擲等之指訴內容,於另案原審及另案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與其等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述內容雖有枝節出入,然稽之張年輝、蘇怡諪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已有近2年之時間,另張年輝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距案發更長達4年多,況其等證述之內容包括多少機車、多少人追逐等更係難以回憶之細節,已難苛求蘇怡諪於突遭巨變、張年輝遭逢重創後,再於審判做證受詰問時,尚能清楚記憶多年前係「幾台機車」、「幾人」參與追逐尋釁及究係「自小客車乘客」或「機車騎士」丟擲磚塊擊中張年輝之眼睛等枝節。又有時亦可能因先後訊問之人所提問之問題深淺不一,或有未就特殊細節詳予追究探問者,致其陳述內容呈現前後略有不符之情形,亦屬合理。況且,張年輝於另案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迴轉之後丟磚塊的人到底是誰丟的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又稱:我也不確定到底是騎車的人拿磚塊,還是開車的人丟磚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反面、75頁反面),衡以案發當時張年輝因突遭被告與李俊輝等人開車追逐,急於擺脫而心情緊張,無法完整地觀察究係開車或騎乘車之人朝其丟擲磚塊,自與常理無違;惟就張年輝及蘇怡諪之歷次證述情節作整體觀察,尚無存在重大顯著足以動搖基本事實之矛盾或明顯不合理之瑕疵可指,縱其等就枝節方面尚有些許不符,然其等就基本事實之陳述,既與真實性無礙,依上開說明,仍值採信,併此敘明。
㈨再者,張年輝突遭被告與李俊輝等人追逐並持磚塊擊中其左
眼後,張年輝因疼痛難耐,雙手乃放開方向盤,並以雙手遮按眼睛,無法繼續以雙方控制方向盤,導致車輛失控撞到路旁路燈,張年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部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額葉顱內出血、氣腦及腦挫傷、左眼挫傷併破裂、鼻骨骨折、顏面部眼眶骨左側骨折、顏面部撕裂傷7公分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其中「左眼並於事後作左眼球內容物挖出術,而達毀敗該眼視能程度」等情,業據張年輝於另案原審、本院審理時,及蘇怡諪於另案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0頁背面、74頁、128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96年11月26日醫慈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4頁、原審卷二第37、38頁),復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以99年12月30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稱:「病患張年輝左眼來院前已摘除,所以已無視覺功能」等語,及經另案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此有義大醫院前揭函文及另案本院審理時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0頁、原審卷二第154頁),足認被告與李俊輝等人上揭丟擲磚塊之攻擊行為,業已造成張年輝之左眼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害結果。再由張年輝於遭攻擊受傷當日,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時,經醫師在張年輝之左眼眶內發現有磚塊屑異物之事實,有該院95年9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8頁);且員警亦在張年輝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左下方查扣磚塊碎片1片等情,亦有車內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及扣案之小磚塊碎屑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0、39頁),足見張年輝左眼睛所受之重傷害,確係遭被告與李俊輝、劉耀文、林至豐等人所邀集之同夥持磚塊攻擊所致無訛。又張年輝之頭、臉等部位(即左眼睛附近部位)遭被告等同夥丟擲磚塊攻擊後,因疼痛難耐,致車輛失控撞擊路燈,致其頭部等處復撞擊前擋風玻璃等,而受有前揭其他傷害,足徵被告與李俊輝、劉耀文、林至豐等人之前揭傷害犯行,與張年輝上開左眼等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㈩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大法官會議第109號解釋闡釋明確;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起因於李俊輝與蘇怡諪分手後,因李俊輝得知蘇怡諪與新交往男友張年輝在屏東河濱公園約會,遂心生妒意,乃邀同被告、劉耀文及林至豐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前往屏東河濱公園會合,欲趁機找尋張年輝尋釁,其等乃於前揭屏東河濱公園處基於共同之傷害犯意聯絡,撿拾磚塊並跟隨在張年輝與蘇怡諪乘坐之自小客車後方,因李俊輝於行駛途中示意張年輝停車未果,乃持磚塊朝張年輝駕駛之自小客車丟擲,待張年輝迴轉以求躲避後,再由另一名乘坐機車之同夥,朝張年輝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丟擲磚塊,因張年輝車之駕駛座車窗未關閉而擊中張年輝之左側眼睛,使張年輝受有一目視能嚴重毀損之重傷害,復因張年輝頭、臉等部位遭受磚塊攻擊,疼痛難耐,導致車輛失控撞擊電線桿,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情,均已如前述。衡以當日係李俊輝於事情發生前,先打電話詢問蘇怡諪人在於何處,經蘇怡諪告知在屏東河濱公園內,李俊輝與劉耀文即搭乘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林至豐則夥同數名不詳成年人騎乘機車在屏東河濱公園會合,並等張年輝開車離開後,李俊輝等人即駕車尾隨在張年輝與蘇怡諪乘坐之自小客車後方,而李俊輝係先前在屏東市○○路上遇到林至豐等人,李俊輝並告訴林至豐其與蘇怡諪間之感情糾紛,於是被告等人就一起前往屏東河濱公園處會合,且丟擲張年輝之磚塊係其等在屏東河濱公園附近路旁撿拾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次受邀前往之被告、劉耀文、林至豐及不詳姓名之騎乘機車之人,均應知悉李俊輝係欲前往尋找蘇怡諪談判。另林至豐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係一同騎車前往屏東河濱公園,並與提議之李俊輝同行尾隨張年輝駕駛之車輛在後,嗣於張年輝撞擊路旁路燈後,又一同出現在蘇怡諪面前,機車與李俊輝所搭乘之自小客車亦停放一處等情,業據蘇怡諪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佐以李俊輝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當日晚間該路段之車流量不大等語,顯示蘇怡諪自無錯認上開情況之理,足證被告、劉耀文、林至豐等人,不僅知悉當晚應李俊輝之邀前往屏東河濱公園之目的及尾隨張年輝之原因,並本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
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李俊輝等人就傷害張年輝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上述,另張年輝因被告等人上開傷害行為而造成上開重傷害結果,亦如上述,又持磚塊朝人頭臉部丟擲,可能造成被丟擲之人眼睛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此為客觀上一般人應可預見之結果,故應亦為被告等人客觀上所能預見,然被告與李俊輝等人持磚塊朝張年輝駕駛之自小客車丟擲時,參諸本件純係爭風吃醋所引起之尋釁、衝突,被告等人於行為時應僅有傷害之犯意,但因雙方係駕車追逐中不易控制丟擲位置,且張年輝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車窗又未關閉,致李俊輝等人對於所丟擲之磚塊因而擊中張年輝左眼睛部分之重傷害結果主觀上未能預見,又實際上丟擲磚磈造成張年輝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之人雖非被告,而係上開乘坐在機車後座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但被告既然係駕駛自小客車追逐張年輝所駕駛車輛之人,且對於其他共犯持磚塊丟擲張年輝及其所駕駛車輛一事知情,而仍然駕車搭車其他共犯追逐、包夾張年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被告對於張年輝因遭丟擲磚塊而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與其他參與之人共同對張年輝所受重傷害結果負加重結果犯之責。
另上開在所騎乘機車後座而實際丟擲磚塊造成張年輝重傷害
結果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與被告等人有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等人並應對重傷害結果負責之情,業如上述,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不能排除是因雙方追逐之際遇到路過之飆車族,飆車族因不滿而隨手持磚塊丟擲張年輝成傷云云,已不能採信。又證人即本案報案人 林艾樺 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當時我在案發地點附近的老家守靈,守靈期間對於案發地點是否有飆車族出現並沒印象,當時除聽到汽車煞車、碰撞聲外,並無聽到其他聲音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
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9頁),故林艾樺所證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事後有打電話報案並幫忙救護,足認被告並無傷害犯意云云,然本案報案人依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之記載為電話0000000000號之持有人,即證人林艾樺,此有本案救護紀錄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頁),雖然蘇怡諪於另案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救護車是我拜託「鳥眼」(即被告)打的,他確實有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而蘇怡諪所證又無故為偏袒被告之虞而非不能採信,故除上開報案人林艾樺曾報案外,亦不能排除被告曾受蘇怡諪之請求而打電話報案,然被告是否報案或協助救護,此僅係犯後態度,被告為此行為之動機可能原因甚多,而被告確有傷害之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且應對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業如上述,故亦不能以被告事後有報案及協助救護之行為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重傷害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共犯李俊輝、劉耀文、林至豐等同夥與張年輝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共犯李俊輝見張年輝與其前女友即蘇怡諪共同駕車出遊,心生妒意,配合邀集劉耀文、林至豐、及數名不詳姓名成年人欲向張年輝尋釁,並未攜帶鋒利之銳器,難認被告、與李俊輝、劉耀文、林至豐等同夥有重傷證人張年輝之動機及犯意,本件純係爭風吃醋所引起之尋釁、衝突,被告及李俊輝、劉耀文、林至豐等人於行為時應僅有傷害之犯意;又按刑法上之傷害人致重傷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參與追逐、尋釁及攻擊被害人,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實行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之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且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普通傷害致重傷罪。被告與李俊輝、劉耀文、林至豐與其餘數名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上開傷害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客觀上均能預見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主觀上未預見,皆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又僅因李俊輝見張年輝、蘇怡共同駕車出遊、心生妒意,駕車配合李俊輝邀集林至豐與不詳之數名成年人等驅車追逐張年輝車輛,並持磚塊攻擊張年輝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喝令張年輝停車,茲因張年輝不從,乃繼續緊追不捨,復由另一名同夥朝張年輝所駕駛自小客車駕駛座丟擲磚塊,使張年輝因而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嚴重傷害,復因張年輝之頭、臉等處遭磚塊擊中,疼痛難耐,導致車輛失控撞擊路旁路燈,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可見其等前揭犯行對社會安全威脅甚大,惡性非輕,且犯後迄今仍未賠償張年輝所受損害等情,業據張年輝 陳明 在卷,並參酌被告係受李俊輝之邀約者,且未實際下手丟擲磚塊,其犯罪情節較共犯李俊輝為輕,又被告駕車之行為對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扮演舉足輕重之角色,相較於劉耀文與林至豐等人之情節,被告犯罪情節較劉耀文、林至豐等人為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6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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