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1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簡志海 律師
被 告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99年4月1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80年10月24日為友人 朱金輝 作保,向國泰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信託公司)借款新台幣(以下)33萬
元,由原告擔任該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2年,分
24期由朱金輝分歧償還本息,嗣借款人朱金輝身故,該本息
自81年2月24日起延滯繳納(本息已繳納50%),嗣國泰信
託公司將債權轉讓與慶豐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慶豐銀行)。
2、民國88年間慶豐銀行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北院88
執黃字第1232號)扣押原告暨連帶保證人在國民大會代表之
各項補助費、出席費331,958元(即本金33萬元、執行費
1,958元),慶豐銀行之債權已獲清償。
3、不料慶豐銀行之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竟於98年
6月29日將以消滅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旋於98年12月10日
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夏字第56346號強制執行
,並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之存款,
原告於99年1月14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
濟。
4、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89年5月23日慶豐銀行所受領之33萬元係本金債權,利息部
分自81年2月24日起至89年5月23日止之部分,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消滅。
②被告抗辯本件利息自81年2月24日至97年9月18日止年息18.5
%,共2399天,利息為330,087元,乃臨訟杜撰,與事實不
符,蓋當時慶豐銀行受領331,958元之日期為89年5月23日
,而非87年9月18日。被告所為乃在掩蓋慶豐銀行於89年5
月23日所受領之33萬元乃本金而非利息之事實。
③被告嗣又改稱本件利息起算日為89年9月19日,然其既於起
訴狀主張利息起算日為81年2月24日,又於強制執行聲請狀
主張被告對原告至97年11月30日止有476,738元之債權,被
告對於同一債權確有多種不同之計算版本,足見當時慶豐銀
行於89年5月23日所受領之33萬元乃本金而非利息,被告臨
訴訟杜撰,才會對利息起算日前後矛盾。
④本件系爭本票債權33萬元,當初係為擔保借款債權而發票,
系爭本票慶豐銀行用筆書寫記載票據約定利率為18.5%,乃
慶豐銀行於發票日取得票據後自行填寫,原告不之有約定票
據利率存在,是該票據並未約定利率,應回歸票據法第28條
第2項之法定票據利率6%。
⑤被告所提出借據,就其利息及違約金等條款觀之,為定型化
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為無效。
⑥被告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本件原告逾89年5月23日已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黃
字第1232號執行命令,由服務機關國民大會代扣薪資
331,958元,並由慶豐銀行派員受領,躺國民大會代扣之原
告薪資金額,慶豐銀行認為不足清償之債務(當時原告向國
民大會支領之各項費用因額已逾331,958元),理應向國民
大會表達意見才是,當時慶豐銀行顯已認其債權已獲清償,
其後慶豐銀行非但未再向原告請求,亦未見慶豐銀行對原告
表示尚有債權,原告認為保證債務已全部清償,雙方意思表
示已默示合致慶豐銀行之債權已清償完畢。今被告既受慶豐
銀行對原告之債權,被告亦應繼受慶豐銀行之權利瑕疵。否
則任該業已不存在之債權,以每年18.5%之利息加上3.7%
之違約金一直生生不息之延生下去,顯係權利濫用。
5、提出原告丙○○在國大代表各項補助費、出席費強制執行扣
押收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被告之證明
書、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夏
字第56346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本件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讓與被告之債權金額本即是尚未足額
清償部分之債權額,慶豐銀行已出具說明函及被告陳述意見
呈民事執行處,就原告未足額清償之剩餘債權並未有任何免
除債務之文件可稽,否則慶豐銀行怎可能將不存在之債權讓
與被告?又依民法第323條第1項之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
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在充原本。經查本件債權
扣除債務人等自行還款本金58,418元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
年度執字第12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331,958元後,原告
尚有本金271,582元及自8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尚未清償,爰聲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夏字第56346號強制執行。
2、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文。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
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
權,原告提出時效抗辯,然債權本身並不消滅,請求權亦不
歸於消滅。又被告於99年2月1日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就
系爭債權之利息自94年1月30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為251,213元)。是系爭債權本
金271,582元及利息251,213元之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誠屬有據。
3、慶豐銀行於89年5月23日受領之33萬元,依慶豐銀行99年1
月15日函所示,亦主張89年5月23日受領之金額尚不足涵蓋
本案債權之利息及執行費,非為本金債權;原告主張有特約
情行自應負舉證之責。,
4、系爭債權之本票及借據真偽前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
北簡字第54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被告已獲得
勝訴判決,原告於此再主張本票利息是否為事後自行填寫,
是否為真實云云,顯意圖干擾訴訟。
5、提出財政部函、公司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
本票、借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5403號宣示
判決筆錄、慶豐銀行99年1月15日函、繳款明細、債權計算
書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32號執行
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346號執行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原告丙○○在國大代
表各項補助費、出席費強制執行扣押收據、中央存款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被告之證明書、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夏字第56346號執行命令、
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按民法第323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
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
負有原本及利息數種債務,而其給付不足清償債務時,苟不
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始有民法第323條之適用。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債務人慶豐銀
行於88年1月7日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民執木字第
5016號債權憑證(嗣經87年2月11日補發為板院文民執木字
第9489號),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1232號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88年1月14日對第三人國民
大會秘書處發扣押令,於原告對第三人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
各項勞務報酬債權,在債權金額33萬元及自81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
1,958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因第三人國民大會秘書處未聲
明異議,台灣台北地方法旋於88年2月1日對第三人國民大
會秘書處發收取命令,「准許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向第三人國
民大會秘書處收取債權金額33萬元及自81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958元。
」,原債權人慶豐銀行並於89年5月23日向第三人國民大會
秘書處收取原告88年3月至88年9月份之各項補助費、出席
費計331,958元,有收據一紙在卷足憑,第三人國民大會秘
書處更於89年5月25日以(89)國會金總字第0770號函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其內容為「本會第三屆代表丙○○與慶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其任期至
本(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屆滿後即無款項可供扣押,
請查照。」,並於說明二、載「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及執行費部分,已至本會辦理收取全部清償。
」並副知原告,有該函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
1232號卷可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旋通知原債權人慶豐銀行
「如認為第三人之聲明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
限十日內另行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及發債
權憑證。」,綜上原債權人慶豐銀行收取之總金額為
331,958元,及自上揭說明二、觀之,原債權人慶豐銀行、
債務人(即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國民大會秘書處三方面之認
知,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向第三人收取清償之部分乃債權額33
萬元及執行費1,958元部分(共計331,958元),尚未清償
者乃自8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
之利息,因債務人任職期滿無法繼續扣押。否則原債權人慶
豐銀行倘認為收取之331,958元乃執行費及利息,而非債權
金額,於當時自會聲明異議或提起訴訟確認之。是當時原債
權人慶豐銀行對於收取之331,958元,應認與原告已有達成
以1,958元抵充執行費用、以33萬元抵充債權原本,尚未清
償者乃自8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89年5月23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之共識,揆諸前皆說明自無民法
第323條之適用。是原告至清償日尚積欠原債權人慶豐銀行
自8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89年5月23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5計算之利息共計503,663元(33萬元×18.5%×8
年3月)。再依民法第207條前段之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之規定,原告積欠原債權人慶豐銀行之利息債務
確定應為503,663元。
3、嗣原債權人慶豐銀行持上揭債權憑證於92年5月間再聲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民執宙字第15326號強制執行,未
獲任何受償;嗣再於95年6月間再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強
制執行,未獲任何受償,並換發憑證在案,有債權憑證後之
註記可稽,是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503,663元其請求權並
未消滅,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誠屬有據。
4、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夏字第五六三
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530元由原告負擔。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