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蔡博鈞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事實前,以新臺幣陸拾
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元、發票
日民國98年12月3日、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
000000000、票號YC0000000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
,屆期於98年12月3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
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2、原告係從 王呈祥 手中取得係爭支票,當時因王呈祥欲調現金
,原告即自其帳號00000000000在98年11月1日用網路轉帳
方式,轉匯70萬元到00000000000號乙○○(原告之代書)
的戶頭,在98年11月2日入乙○○之帳戶,再由乙○○在98
年11月2日領出交給王呈祥,當時是在代書事務所交付,都
有證人。當時王呈祥除交付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外,另又
寫了一張收據及一張由王呈祥簽發的67萬元本票給原告。
3、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王呈祥所簽之收據、本票、原告國
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渣打銀行乙○○之帳戶存摺、跨行交易
歷史記錄查詢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乙○○。
二、被告之答辯:
1、本件事實之經過為:
①被告丙○○於98年9、10月間,因受訴外人王呈祥誆稱渠與
配偶 陳佩君 所共同開設之威爾斯創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
稱「威爾斯公司」)欲擴大營業,需被告協助以交換票據方
式提高信用、以便渠向銀行申辦貸款為由,詐騙被告丙○○
開立面額五十餘萬元至六十餘萬元之遠期支票共九張,其中
包括本件系爭面額為新台幣67萬元、受款人無記載之支票乙
紙,並當場交付發票人為威爾斯公司之相對應面額遠期支票
九張,其中包括與系爭支票同為67萬元、支票號碼AW000000
0、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之支票乙紙,以作
為交換。由此可知被告與訴外人王呈祥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
,被告亦認系爭支票之票款係經由前揭王呈祥交付之相對應
面額支票匯回被告帳戶。
②惟自98年11月起,被告陸續接獲自稱地下錢莊及幫派份子之
來電,表示王呈祥以被告所開立之前揭多張支票向渠等借錢
,被告始知受騙,惟王呈祥已失去聯絡並不知去向。嗣被告
得知王呈祥以前揭手法連續取得多家室內設計公司及個人簽
發之支票,均已落入地下錢莊及幫派討債集團之手,再由渠
等以騷擾、恐嚇及脅迫等方式向被告等發票人追索錢財後,
被告即於98年12月4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王
呈祥及其妻陳佩君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現正由該署 黃久真
檢察官分案偵查中,偵查案號:99他字607號,承辦股別為
知股。
③原告於98年12月4日起,即透過訴外人甲○○持系爭支票騷
擾被告及追索款項,並稱將回報公司葉董處理等語。同年月
19日原告即親自前往被告之公司,表示系爭支票係由王呈祥
交付並據以借貸款項,王呈祥並表示被告會處理系爭支票的
事云云。被告及配偶 羅希聖 當場向原告確認是否能找到王呈
祥時,原告並回答:「找得到,我們怎麼可能找不到王呈祥
,一直跟王呈祥有聯絡…」等語。詎被告再追問原告為何不
直接找王呈祥出面解決還款時,原告即避而不答,其追討債
務之方式,已有違常理。
④原告曾以追討票款為由,聲請鈞院假扣押被告之不動產獲准
,並於99年1月28日上午執行查封。當日原告於隨同法院前
往執行標的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時,竟又改口向被告表
示該張支票係由王呈祥交付甲○○、再由甲○○持以向渠借
款、渠均找得到王呈祥、甲○○,惟仍一再強調自己係立於
第三人地位追討票款云云,前後對照,可知原告對被告與前
手之間存有抗辯事由並非不知情,惟佯稱系爭票據已轉手多
次,擬藉票據無因性主張其權利。
⑤本件於鈞院開庭時,原告再度改稱係自王呈祥手中直接取得
系爭票據,並稱以直接給付現金之方式將借貸系爭款項給付
王呈祥;且稱王呈祥除交付系爭票據外,尚簽發本票乙張、
收據乙紙。苟其所述為真,則王呈祥豈非以三種方式(系
爭支票、本票及書面字據)擔保該筆67萬元之債務?此種異
於常理及違背經驗法則之借貸方式,亦可證明原告與王呈祥
間非但無資金借貸關係,更有共謀勾串以詐害、逼迫被告交
付票款之嫌。
2、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或為其之僱用人或代理人、或與其設
為同住址而有合作關係,顯不可期待其證言之真實。
3、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
手王呈祥並無債務關係,係受其詐騙而簽發系爭支票,原告
對此知之甚詳,依前揭規定,被告即可以自己與原執票人王
呈祥(原告前手)所存前揭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並無須負
給付票款之責任。尤有甚者,原告前既已承認與前手王呈祥
時有聯絡,且對如何取得系爭票據一再改口,說詞反覆不一
,卻仍以系爭票據執票人身份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是否與王
呈祥間有詐欺被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非無疑。
4、次按「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
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亦著有判
例。本件原告於99年3月9日當庭陳述其收受系爭支票之過
程係「王呈祥於98年11月2日拿系爭支票向我借調67萬元,
他除了付被告的支票給我以外,另外又寫了一張收據及一張
由他簽發的67萬元本票給我。」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8年11
月8日才於住處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王呈祥,此等事實有當
時在被告住所幫傭之 潘香蘭 當場見聞並可為證明,被告並謹
此聲請傳喚潘香蘭出庭作證以釐清事實經過。又縱原告所述
已於11月2日借貸新台幣67萬元予王呈祥,同時收受其所開
立之借據及本票以作為借款憑據,則該借貸關係即告成立。
嗣後原告無論何時以何種方法自王呈祥處取得系爭支票,均
顯非以前揭借貸款項為原因關係,亦非以前揭借貸金額為對
價。原告既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
之規定,即不得享有優於前手王呈祥之權利;而王呈祥係以
詐欺方式與被告對開支票而取得系爭支票,與被告間並無原
因關係存在,王呈祥即無權向被告為給付票款之請求,從而
原告亦繼受此一權利瑕疵(人的抗辯)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
5、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單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6、提出被告受王呈祥詐騙而簽發之相關支票清單、王呈祥持之
與被告交換之支票清單、王呈祥持以交換系爭支票之之同面
額支票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通知、 林姓 人士
以系爭支票開始向被告追索款項之字條影本、原告於98年12
月19日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於99年1月28日與被
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潘香蘭。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王呈祥
所簽之收據、本票、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渣打銀行乙
○○之帳戶存摺、跨行交易歷史記錄查詢等為證,被告對於
系爭支票之真正雖不爭執,然以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
項提出票據抗辯。
2、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債務人對此並應負舉證之責。(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
例參照)。次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則
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
據者而言。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
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任。(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參照)
3、本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當初人在大陸
,是用電腦轉匯70萬元到我帳號,說甲○○會帶一個朋友來
借錢,要跟他借6、70萬元,只有告訴我要先匯70萬元到我
戶頭裡,到時候借多少錢我再撥給他。至於那個朋友名字有
跟我助理講。在98年11月2日甲○○帶王呈祥到我事務所,
因為王呈祥有拿被告的票跟原告調現,我就作撥款動作。王
呈祥所交的被告的票由我們代收,原告從大陸回來後我再交
給原告。那張票是67或68萬元,是我助理收的。70萬元的錢
是我助理去領的,交給王呈祥的現金也是我助理交的,交多
少我不知道,當時我不在場。」、「因為原告當時人在大陸
經商,他平常買不動產、撥款等等都是透過我的帳戶幫他處
理。」等語明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98
年10月31日王呈祥有打電話給我,說他11月2日有要用錢,
他有一張工程款的票,看我能不能幫他調現,因為我這裡沒
有,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原告問他方便嗎?後來原告有回我電
話說要調多少,我就打電話問王呈祥要借多少錢,王呈祥說
票不在他身邊在會計那,大概要借60幾萬元,需要看到票才
知道正確金額,原告就跟我說願意借王呈祥這筆錢,但他人
在國外,所以叫我當天帶王呈祥到乙○○代書作借錢動作。
當天我們約一點多在大興西路的肯德基,王呈祥把他的車停
好後,就搭我的車到乙○○那裡,到到乙○○那邊後,因為
陳代書不在,所以是由他助理辦理調現的事情,他的助理就
拿了借據、本票給王呈祥簽,王呈祥就把支票拿出來,所以
那一天才知道王呈祥實際要借多少,票面好像是67萬元。王
呈祥就跟那個助理辦理文書作業,助理就去領錢,後來交錢
的時候我不在旁邊,我正在跟另個助理談別的案子,所以交
多少我不知道,但有看到王呈祥在數錢,而且錢領回來後放
在桌上我都有看到。」「(提示字條:上面的字是否你的字
?為何寫你的票在我們公司,已經跳票67萬元,請速與我們
聯絡?)是我的字。因為這件事本來就是幫朋友,原告跟王
呈祥都是我朋友,王呈祥跟我說這是一張工程款的票,原告
借錢給王呈祥後跳票,王呈祥也不知道為什麼跳票,因為是
我介紹的,王呈祥有說要去問為什麼跳票,後來王呈祥也都
找不到人,所以我就問原告發票人丙○○的住址,我想跟他
談看看,但到被告家他不在,所以我就寫這張條子擺在電鈴
旁邊,因為我也有開一家公司,所以我就寫我們的公司。」
等語。此外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王呈祥所簽之收據、本
票、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渣打銀行乙○○之帳戶存摺
、跨行交易歷史記錄查詢等證據,核與證人甲○○、乙○○
證述情節相符,足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有支付相當之對價
,至為明確,此外原告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詐欺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其空言所辯顯無足採。
4、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及
自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人之傳
訊,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6、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單保請准宣告免無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適當之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7,270元(
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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