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 楊舒涵 住○○市○區○○街00號6樓2訴訟代理人 謝儒泰 被告 羅育雄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王聿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羅育雄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關係,於超過新臺幣36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36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36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羅育雄負擔十分之三,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就民國111年9月20日債權讓與同意書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均不存在。㈢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本票返還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就111年9月20日債權讓與同意書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超過20萬元部分不存在。㈢確認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所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第一條(二)、(三)、(四)、
(五)、(六)、(七)、(八)、第二條至第十三條均無效。」(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經多次變更修正,最後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04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育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1年9月8日遭詐騙集團暱稱「Mina」之成員,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獲利,原告已投入10餘萬元予該詐騙集團,後因資金不足,「Mina」便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中部經銷商寶豐多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 朱立人 之LINE聯絡資訊交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朱立人可以協助辦理銀行貸款,原告取得資金後即可繼續投資,否則原告所參與之投資專案即將截止,前所投入之本金及獲利將無法取回,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以LINE聯絡朱立人,朱立人向原告佯稱依原告目前條件,僅能以俗稱「買車找錢、車輛出租」之方式,向銀行貸款購買汽車,經銀行評估原告之信用後,即可取得超貸之款項,車輛則交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做出租使用,以此取得資金。
㈡嗣即由被告羅育雄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由朱立人夥同寶豐多元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郭銘豐 製作不實之買賣資料,提供予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審查,並向合迪公司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60萬元,而向合迪公司辦理貸款。合迪公司對保人員 郭濟民 於111年9月20日與原告相約在超商進行對保,郭濟民當場提出數量甚多之文件要原告簽名蓋章,後合迪公司即撥款予朱立人、郭銘豐等人。
㈢朱立人為應付合迪公司之審核,並於111年9月22日要求原告
與系爭車輛合照,同時當場交付20萬元予原告,隨後朱立人即與寶馬車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鄭俊奇 將系爭車輛取走。朱立人交付20萬元予原告後,即通知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1年9月22日催促原告匯款參加投資,原告遂於111年9月23日將20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㈣原告於111年10月4日驚覺受詐騙,經由親友代為蒐證協商後
,於111年11月9日與郭銘豐相約在統一超商臺中大貿門市取回系爭車輛,並將20萬元返還予郭銘豐。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後,於111年11月11日委請HAA專業車輛技師驗證,始知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輛。因羅育雄將系爭車輛過戶於原告時,並未告知其為重大事故車輛,竟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將其出賣予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4、92、359條規定,撤銷系爭車輛買受之意思表示。
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既經原告撤銷或解除,則合迪公司受讓之
債權亦歸於消滅,合迪公司與原告間就111年9月20日債權讓與同意書所示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自不存在,爰請求如先位聲明。退步言,倘法院認原告撤銷或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為無理由,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輛,應減少價金為20萬元,爰請求如備位聲明。
㈥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羅育雄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合迪公司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不存在。
⑶確認被告合迪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合迪公司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
⑷被告合迪公司應給付原告13,140元(原告繳納之第一期分期
付款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羅育雄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關係,於超過2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合迪公司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於超過2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⑶確認被告合迪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羅育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我是 瑋誠 汽車商行負責人,主要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系爭車輛為事故車,我購買並整修後,以50萬元出賣給臺中太原興汽車商行,並簽立有買賣契約,只是沒有辦理過戶,我有同意太原興汽車商行以我的名義出賣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但我不認識原告,沒有賣車給原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合迪公司則以:㈠原告向羅育雄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價金60萬元,價金支付方
式為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116年3月22日止,每月一期,共54期,每期價金15,360元分期償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價金債權)。 嗣羅育雄 將系爭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讓與合迪公司,並通知原告,原告並依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條第5項、第2條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合迪公司,且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經合迪公司員工郭濟民向原告辨理對保完畢。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存有重大瑕疵,惟系爭車輛之買賣存在
與否與合迪公司無關,合迪公司係系爭分期付款價金債權受讓人,無庸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係出於貪念相信網路投資話術,而與羅育雄等人進行買賣系爭車輛等行為,嗣因蒙受經濟上損失心有不甘,始主張該網路投資與合迪公司有關,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BKC-1390號汽車係000年0月出廠,於110年4月7日新領牌照。
嗣車主於111年6月20日將系爭車輛出賣予羅育雄,羅育雄再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臺中太原興汽車商行,並授權該商行以羅育雄名義出賣車輛。後系爭車輛輾轉由國隆汽車商行及其他商行取得,並以羅育雄之名義於000年0月00日出賣予原告,已辦妥汽車過戶手續,目前系爭車輛車籍所有人為原告,原告並持有系爭車輛。
㈡原告與系爭車輛出賣人約定系爭車輛買賣價金60萬元,由原
告分期付款給付,出賣人並將上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出賣予被告合迪公司。
㈢合迪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動產抵押登記申請
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均係合迪公司對保人員郭濟民交付予原告簽名蓋印,其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
㈣原告迄今已向合迪公司繳納分期付款價金一期共13,140元。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先位主張:羅育雄係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將
系爭車輛出賣予原告,原告已依民法第74、92、359條規定,撤銷買受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並請求:1.確認原告與羅育雄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確認合迪公司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不存在。3.確認合迪公司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合迪公司並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4.合迪公司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第一期分期付款價金13,14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倘法院認原告撤銷系爭車輛買受之意思表示
為無理由,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重大事故車輛,僅有20萬元之價值,爰訴請:1.確認原告與羅育雄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於超過2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2.確認合迪公司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於超過2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3.確認合迪公司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撤銷買受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並非向羅育雄本人購買系爭車輛,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羅育雄有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其購買系爭車輛,或羅育雄有詐欺、脅迫其購買系爭車輛之行為。又買賣中古車本有買受到事故車輛之風險,羅育雄為中古車商,有瑋誠汽車商行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3頁),其於購買事故車輛加以整修後出售,縱未告知後手系爭車輛屬事故車,亦不違反中古車市場之交易習慣,況羅育雄亦未向後手保證系爭車輛非事故車,自難認羅育雄有詐欺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74、92條規定,主張其已對羅育雄撤銷系爭車輛買受之意思表示,尚難憑採。
2.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羅育雄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合迪公司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不存在;確認合迪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合迪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合迪公司應將原告繳納之第一期分期付款價金13,140元及利息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輛,經鑑定結果受損修繕後之中古車
市價為36萬元: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9條、第3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查系爭車輛係以羅育雄之名義出賣予原告,有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次按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亦為被告羅育雄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而系爭車輛經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該車輛後尾板、後箱外底板(備胎室)、後廂內底板、左右側車樑、左右側葉子板、行李箱蓋、左右側避震器座,皆有遭受外力撞擊後,以切割、熔接、鈑金方式修護,鑑定該車輛為重大事故車輛;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份中古車市場收購價格約為52萬元,事故受損修繕後,中古車市場收購價格約為36萬元,有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及車輛鑑價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9、351頁),並為合迪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頁),堪可採信。是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修繕後之市價為36萬元,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僅餘20萬元之價值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自難憑採。
3.系爭車輛既為重大事故車輛,且市價僅餘36萬元,已如前述,則羅育雄於自行整修後仍以一般中古車市價50萬元出賣予臺中太原興汽車商行,此為羅育雄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並輾轉以6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原告,原告買受系爭車輛自有減少價值之瑕疵存在。審諸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初,並無自行使用車輛之意,而係藉購買車輛以獲取資金,並不在意系爭車輛之品質性能,若以系爭車輛為事故車輛,而認其得以解除契約,對出賣人而言顯失公平。惟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系爭車輛應減少價金為36萬元,則可憑採。依此,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羅育雄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於超過36萬元之部分不存在,核屬有據。
4.又羅育雄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原告時,約定價金為60萬元,分期付款,羅育雄並將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讓與合迪公司等情,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
而原告得對於出賣人羅育雄主張減少價金為36萬元,業如前述,此為原告得對抗讓與人羅育雄之事由,故於羅育雄將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讓與合迪公司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以上開事由對抗受讓人合迪公司。從而,原告主張合迪公司對其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於超過36萬元之部分不存在,亦屬有據。被告合迪公司抗辯其為債權受讓人,不受原告與羅育雄間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影響云云,並無可採。
5.再者,原告為擔保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給付,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交付合迪公司,有上開本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而合迪公司就超過36萬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合迪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36萬元之部分不存在,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4、92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羅育雄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合迪公司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合迪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合迪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被告合迪公司應給付原告13,14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羅育雄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關係,於超過36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確認被告合迪公司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於超過36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確認被告合迪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36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至原告主張其係受詐騙集團之欺矇而購買系爭車輛云云,查本件縱認原告係受詐騙集團之欺騙,為取得資金投資而購買系爭車輛,然因購買車輛及向合迪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皆係原告之本意,非受被告二人或他人之詐騙所致,此部分法律行為自屬有效,不因原告依此方法取得之資金,嗣遭詐騙集團欺騙一空,而影響其效力,併此說明。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1楊舒涵111年9月20日72萬元111年11月22日111年11月22日備註:上開本票經合迪公司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4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同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抗告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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