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世文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104年度交簡字第35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3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世文於民國104年4月27日21時至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28日)凌晨0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覺吳世文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吳世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3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世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5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值勤員警 梁世鴻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4、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至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99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4頁),本次已是第2次再犯相同之罪,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數值偏高,危害性甚大,實不足取;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暨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距上次酒駕已逾7年以上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未察覺被告有酒駕行為之前,被告即主動向攔查員警坦承有飲用酒類而騎乘機車之事實,故應有自首規定適用,然原審未傳喚被告出庭說明,且未斟酌上情,又被告96年間曾因酒駕行為遭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並非酒駕慣犯,本次犯後已有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以2次犯同樣之罪為由,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未諭知緩刑宣告,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經查:
㈠、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26年上第484號判例、97年度台上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4年4月28日凌晨0時4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攔停被告後,即向被告告知其未戴安全帽且闖越紅燈,被告回答只是要去吃消夜,隨即員警發現被告身上酒味很重,詢問是否有飲酒,被告始坦認有喝酒,員警隨後即對被告進行酒測乙情,業據證人梁世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4至46頁),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警方攔查現場之錄影音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7頁),足見員警攔查被告之際,即因被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對被告酒後騎車產生合理可疑,並詢問被告確認後,即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檢查,故依上揭說明,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規定,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而予減刑之餘地。
㈡、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74條規定,得受緩刑之宣告者,一、須現在所犯之罪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二、須過去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或赦免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必具備上列要件。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非謂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係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逐一詳予審酌,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再被告雖就本件為緩刑之請求,惟審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旦肇事,輕則車輛受損,重則致人死傷,後果甚至非肇事者所能負擔,故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宣告緩刑事由存在,仍不宜諭知緩刑,故被告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自首事由予以減刑,量刑過重及請求諭知緩刑宣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詹尚晃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