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克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克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克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凌晨3時1分許,頭戴長假髮及帽子、穿著白色短裙假扮女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
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見 陳東億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告訴人機車)左側後照鏡上有金色手機架1個(廠牌:Takeway,價值〈新臺幣〉1,800元),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東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王克瑋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無意見(本院易卷第39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有人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竊取告訴人機車左側後照鏡上之金色手機架1個等情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本案機車當時有問題,不用鑰匙就可以發動,所以我懷疑是有人騎乘本案機車竊取告訴人的手機架,而且案發前1天我的手機是放在本案機車的置物箱內,所以手機內的GOOGLE地圖時間軸才會有前往停放告訴人機車位址之紀錄,我戴的眼鏡是黑色的,但是現場監視器畫面竊取手機架的那個人戴的眼鏡是白色的,所以被監視器拍到的那個人不是我等詞置辯。惟查:㈠本案機車平日為被告在使用,而有一頭戴長假髮及帽子、穿
著白色短裙假扮女子之人於111年4月24日凌晨3時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竊取告訴人機車上金色手機架1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東億、證人即被告胞兄 王克傑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居所前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GOOGLE時間軸軌跡之螢幕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卷第19至21頁)可知,竊取
告訴人手機架之人雖係長髮、穿著白色短裙之人,但觀諸上開擷取畫面可發現,該名竊犯肚子位置上有2顆球狀物,但胸部卻是平坦,顯見該2顆球狀物是用來裝扮胸部用,可證該名長髮、穿著白色短裙之人應非女子,而係有某一男人故意裝扮成女子至明。㈢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10年1月24日曾因著女裝尾隨女子一節,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53頁)可參,足徵被告有男扮女裝之癖好,而本案竊取告訴人手機架之人亦為男扮女裝之人,已與上開竊取告訴人手機架之人不謀而合;又該人所騎乘之機車為被告平日使用之本案機車,被告雖辯稱有人騎乘其使用之機車,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再加上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所拍攝到該人所戴之眼鏡與被告使用之眼鏡顏色與款式均相同,臉型、眼神與被告亦神似,有擷取畫面與被告照片比對(偵卷第45頁)可證,應可認定該名竊取告訴人手機架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有關被告手機GOOGLE時間軸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
稱其手機放在本案機車置物箱內,於本院準備時始改稱手機放在本案機車之置物箱內,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本堪質疑。
⑵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其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欲證明其
案發前1日(即111年4月23日)手機確實是放在本案機車置物箱內,並提出住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本院審易卷第79頁)為憑,然上開擷取畫面並非清楚,無法證明被告所稱手機置於本案機車置物箱一節為真,且上開擷取畫面上並未有時間、日期,則該畫面是否為案發前1日之錄影檔案所擷取畫面,亦非無疑。又一般人返家後均會將機車上隨身攜帶之物品帶走,而手機更是隨身攜帶伴身,以便隨時與他人聯繫,但被告卻反將其手機置於本案機車之置物箱內,被告上開行止亦有違反一般人使用手機之情形。
⑶再倘上開畫面係案發前1日之錄影檔案所擷取,是從被告住家
之監視器既有拍攝到被告放置手機之情形,衡情當會拍攝到案發當日稍晚有人騎乘本案機車之情形,然當本院詢問被告是否有當日有人騎乘騎機車之錄影檔案時,被告卻表示住家監視器僅留存6秒檔案,即其放置手機在本案機車的檔案,有卷附本案審判筆錄(本院易卷第39頁)可證,但監視器錄影檔案宥於硬碟容量有限,常無法永久保存,所以會定時清除或將以前檔案覆蓋,以利監視器仍持續錄影,是真如被告所述,其住家監視器錄影檔案應該是會留存錄影時間較後面的檔案,即有人騎乘本案機車,而非被告放置手機之錄影檔案,被告上開所辯明顯不符常情,足證被告上開辯解非真,自不足信採。
⑷至被告提出之本案機車維修等資料主張本案機車無鑰匙即可
發動云云,然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本案機車無須鑰匙即可發動之情事,且一般人又焉會知悉本案機車無須鑰匙即能發動,被告所辯亦難認有據。㈤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
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復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謀生之力,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易裝及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有多項前科之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事營造業系統板模,月薪約6萬9千元,未婚,目前和母親及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43頁),犯後未能坦然面對之態度,暨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竊取之手機架1個,屬其犯罪所得,上開手機架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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