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緝字第
81、340、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按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二、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1/4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23號解釋可參;案件經實施偵查,則追訴權時效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本件既認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上揭解釋、決議,自仍有其適用。
四、檢察官認被告李慧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查本件被告於81年2月間至同年4月間對告訴人 聶宜淑 、 婁和生 實施詐術,並取得詐騙款項,應以81年4月15日為其犯罪行為終了日,並自該日起算追訴權時效10年,加計檢察官於84年10月30日開始偵查本案,迄本院於91年2月8日發布通緝止之期間,計6年3月10日,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1/4即2年6月,復扣除本案於89年3月17日偵查終結經檢察官起訴,迄於同年6月26日案卷移送繫屬本院審理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期間合計3月11日,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9年10月14日即已完成,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章、起訴書、本院收件章、本院91年屏院正刑廉緝字第60號、95年屏院 惠刑廉 更緝字第61號通緝更正書附卷可稽。至本院通緝書雖誤載時效於99年10月17日屆至,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尚不影響其權益,故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件: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