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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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家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簡字第17號原告 顏鍾梅蘭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被告 鍾菊香
鍾菊蘭 鍾美蘭 鍾梅英馮安妹 鍾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 鍾玉華 如附件所示之存款,准予分割,分割比例各七分之一,兩造於分割後並得各自按分割之比例單獨領取所分得之金額(含本金、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菊香、鍾菊蘭、鍾美蘭、鍾梅英、 鍾馮安妹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第5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遺產如何分割所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鍾玉華於民國97年2月15日辭世,僅留有如附件所示之存款,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鍾菊香、鍾菊蘭、鍾美蘭、鍾梅英、鍾馮安妹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未為任何聲明。被告鍾其駿則以:遺產應用來照顧母親、祖祠的建設,希望其能繼承一半的財產,因為客家人的習俗由長子繼承,以便讓其處理祖先的事情及照顧母親的生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4條第1款、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為郵局之定期存款,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依上述民法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再依前開民法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系爭遺產應由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其子女即兩造共7人平均繼承,被告鍾其駿抗辯其能繼承一半的財產云云,於法有違,顯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按1/7之比例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為實務上之方便計,亦准原告之請求,於主文第1項併諭知兩造於分割後得按分割之比例各自單獨領取所分得之金額(含本金、利息)。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末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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