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鳳美輔佐人黃炳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鳳美於104年3月20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凱旋三路54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車時疏未保持適當間距,適告訴人 陳佳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陳旺湖 ,為等待迴車時機而停等於右前方,被告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告訴人之左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壓砸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