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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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資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已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伊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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