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原易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立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被告 許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所為之10
6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行、第四行所記載之「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更正為「宣告罪名及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行、第四行記載「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顯係「宣告罪名及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誤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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