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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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邱忠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分別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R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1年7月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
二、第按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二)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期,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4日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9日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20日計),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烏坵鄉者以30日計外,餘以19日計)計算;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三)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期(日期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於烏坵鄉者以30日計外,餘以19日計),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期(日期不同者,按最長日期,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9日計),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及同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於98年2月3日具狀提出異議,惟查原處分機關於93年4月2日製發本件裁決書後,經原處分機關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即「高雄縣六龜鄉大津村天津155號」之地址為送達,業經異議人之或同居人「姪女 鍾玲珍 代」於93年4月10日簽收在案,並於送達證書上簽名1枚,此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業已合法送達,合先敘明。
四、本件裁決書如前述既於93年4月10日即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即應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3年4月11日起算20日內方為合法,其合法之異議期限應為93年4月30日,縱使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及同標準第4條第1款第
3目之規定,加計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計6日,最遲亦應於93年5月6日(此為星期四)提出異議,方屬合法,而異議人卻遲於98年2月3日始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期間,揆諸首揭之說明,足認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尚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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