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5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8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汽車駕駛人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被警舉發於95年6月22日8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J3-0531號自小客車,在臺南縣○○鄉○○路○段上,「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後改為「任意駛出邊線」,經臺南監理站認定其違規「任意駛出邊線」,於95年8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按臺南監理站漏載第1款)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舉發之警員 王敦平 在95年7月16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1項3款向異議人無故開具罰單,卻又於95年8月10日刪除上項罰條,改而以第45條1項12款(任意駛出邊線)亦無直接證據佐證,全聽信非經證查之言辭,實有違公務人員執法行為,異議人對本事件所受之不法待遇已於95年8月2日以掛號函向臺南縣警察局督察長檢舉,並於95年8月15日向臺南縣警察局督察室李督察員提出補述說明狀,為此聲明異議。
二、經查:
⑴、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被警舉發於95年6月22日8時40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J3-0531號自小客車,在臺南縣○○鄉○○路○段上,「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後改為「任意駛出邊線」,有臺南縣警察局95年7月16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修改後之影本附卷可稽。
⑵、異議人於95年6月22日警詢時供稱:其駕駛J3-0531號自小客
車,沿保大路二段由東向西往大灣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往右超越前方一部轎車,其當時之時速為60公里,其是跟著一部轎車後面一起進行超車的,其要超車前,沒有看見丁○○的機車才會超車等語。其於95年12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我駕駛J3-0531號自用小客車(沿保大路二段),由東往西直行,我開在快車道上,我前方有兩台車,我前方那台車超車,他有打方向燈,因為我路況不熟,要打電話問路,才路邊停車,我有打方向燈,並且看後照鏡確定沒有車,所以我才往右切,我停好就聽到後面有煞車聲,我就下車,見到丁○○所騎乘之L8T-227號機車跌倒在地上」云云。其在本院95年10月4日調查時陳述:當時我以正常速度行駛保大路由東往西之車道上,並打右邊方向燈打算靠右停車,看後照鏡並無來車,我的車也打直,聽到後方有緊急煞車聲,並有一輛車倒在後方,我下車查看,看到對方傷勢嚴重,就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當第一位警員到達現場時,我表明是報案人,警員向我索取駕照、行照,我是被警員誤導,以為右停就是要超車,所以才在警詢時稱跟在一部轎車後面一起要進行超車云云。又於本院95年11月8日調查時陳述:該處只有一個快車道、一個機車道,我開在保大路二段東向西的快車道上,我打算減速靠右停車時,前方同向的快車道上有兩輛自小客車緩慢行駛、停住,煞車燈亮,我因而跟著前方車輛打右方向燈超到右側機車道直行,我也沒有碰到任何行人與機車,丁○○當時的行車是在我的後方,並不是與我併行,第二台車是看到第一台車停滯,所以第二台車就超車出來,我就跟著第二台車超車出來云云。
⑶、證人乙○○於本院95年10月4日調查時證稱:我曾以電話與
歸仁分局的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的甲○○○○聯絡,表明丙○○第一次警詢筆錄有誤,要求另作筆錄,王警員也同意了。
⑷、證人即舉發警員王敦平於本院95年10月4日調查時證稱:其
僅對丙○○作了一次警詢筆錄,警詢時其未對丙○○誤導讓他陳稱他是要超車。乙○○有送了一份交通陳述狀到其桌上,其也有訂卷,但其沒有更正警詢筆錄。當時對丙○○作筆錄時,他是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的,並且全程都有錄音等語。
⑸、證人丁○○於95年6月22日警詢時稱:其騎L8T-227號機車,
沿保大路二段由東向西往大灣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前方車子違規超車(右側超車),其立即減速慢行,但左側一部J3-0531號自用小客車也跟著前方轎車一起要違規超車,才會使其騎車摔倒,對方右前照後鏡有猜擦撞到其左手臂,是在機車道上發生車禍的,當時其行向上只有快車道上3部轎車而已,其受有雙臂擦傷、雙腳多處擦傷、右手擦傷等語。其於本院95年11月8日調查時證稱:95年6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與溪埔三街交岔路口,其有與丙○○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前,其騎機車在機車道上,沿保大路二段由東向西往大灣方向行駛,丙○○原先在其旁邊併行,開在快車道上,丙○○要超越他前面同車道的一輛小客車,就從其這邊切入超車,丙○○之車輛右邊照後鏡擦撞到其左手肘,其重心不穩,因此人車倒地,雙腳擦傷。並證稱「他(丙○○)的前面有兩台車,第一台開很慢,第二台先從機車道超車,他也跟著超出來,所以他就擦撞到我」等語。其於95年12月11日偵查中稱:丙○○所駕駛之J3-0531號自用小客車在我左邊快車道上,他前方車子先超車,他跟著超車,所以變換到機車道時他車子右後照鏡擦撞到我左手肘,所以我才人車倒地,因為那天我穿了兩件外套所以我左手肘才會沒有受傷等語。
⑹、查異議人丙○○與證人丁○○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證
人丁○○並因此受有雙臂擦傷、雙腳多處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證人丁○○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又警員王敦平上開證稱其僅對丙○○作了一次警詢筆錄,乙○○有送了一份交通陳述狀到其桌上,其也有訂卷,但其沒有更正警詢筆錄,亦有「交通事件陳述狀」影本1份及丙○○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至於異議人謂其在警詢時被警員王敦平誤導是要超車云云,警員王敦平已否認其有對異議人為誤導,異議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稱誤倒云云,自不足採信。又查,依證人丁○○上開⑸所述,其始終明確表示係丙○○前面之車輛為超越前車而由快車道往右切入機車道超車,丙○○也依同樣方式跟著超車,其所述情節與異議人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亦與異議人於本院95年11月8日調查時所述:「前方同向的快車道上有兩輛自小客車緩慢行駛、停住,煞車燈亮,我因而跟著前方車輛打右方向燈超到右側機車道直行」,「第二台車是看到第一台車停滯,所以第二台車就超車出來,我就跟著第二台車超車出來」等語相符,足認異議人當時係要從右邊超車,其謂其係要靠右停車云云,應不足採信。又本件之車禍肇事責任於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經檢察官再送請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照臺南區車鑑會之意見(即丙○○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丁○○無肇事因素),惟將丙○○部分之意見文詞改為:「丙○○駕駛自小客車,欲行由機慢車道右側超車而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右側來車動態而讓其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影響右側正常行駛機車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9月28日臺南區950741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月5日府覆議字第0950200672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係右側超車無疑,其異議為無理由。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依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規定,係採「從新從輕」原則。查本件係於95年6月22日違規,原處分機關臺南監理站於95年8月21日為最初裁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該條例第47條、第63條係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就本件違規之處罰與修正前並無不同,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從新原則,適用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再者,異議人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因切入右邊之慢車道時擦撞到證人丁○○之左手肘,以致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原舉發單舉發異議人「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並無違誤,其後改為「任意駛出邊線」,臺南監理站亦認定異議人「任意駛出邊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按臺南監理站漏載第1款)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百元,認事用法顯然有誤,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於法既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依(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為如主文第2項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