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林鈺閏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 查崇傑 之介紹,加入由查崇傑、 潘羿維 及身分不詳、暱稱「辛拉麵」、「 王國緯 (音譯)」、「 柯基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測試提款卡、提領贓款(即一線車手)、駕車及轉交款項予上手(即二線司機)等工作。林鈺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陳子涵 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子涵臺銀帳戶)、 尤雅 (王+蓮)名下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尤雅(王+蓮)兆豐帳戶)、 何文雄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何文雄中信帳戶)及余 湘儼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余湘儼 中信帳戶),再由林鈺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國緯」一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將自己提領及「王國緯」提領後轉交予己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鈺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15至27頁;他一卷第55至65頁;他二卷第33至41頁;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一第28、142至143、466至4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澤志 、 周芷莉 、 梁筑萍 (下稱告訴人3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至31、33至35、37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復經本院勘驗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證(本院卷一第467至475、479至48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誤載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之提領者,然此部分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表示:被告當日所從事工作為測試提款卡、與「王國緯」共同分配提款卡、分別下車提領,彼此間就全部提款卡分工提領,故就未提領之部分亦屬共同正犯等語(本院卷一第465至466頁),且依被告之供述內容、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綜合勾稽,可知被告與「王國緯」分別於113年5月25日15時26分許、16時9分許,曾持同一提款卡(即陳子涵臺銀帳戶之提款卡)至同一地點(即統一鎮海門市)提領同一告訴人蔡澤志所匯款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證(本院卷一第470至472、484至485頁);再者,被告於該日18時15分、18時16分提領告訴人周芷莉所匯款項後,「王國緯」隨即於該日18時37分繼續提領其餘周芷莉所匯款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證(本院卷一第467至468、473至474、479至480、486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3年5月25日我和「王國緯」一起行動,「王國緯」擔任一線車手,我擔任二線司機,負責開車,有時候一次要領多張卡我才會下車,「王國緯」領錢後會把錢交給我,我再轉交給三線等語(本院卷一第466至467頁),足認兩人並非在不同時段各自行動,各自負責不同提款卡或不同被害人之款項,而係兩兩一組,一同行動,各司其職以達詐騙款項得以全數提領之最終目的,足見兩人各司其職,則縱然附表一編號3款項均非被告所提領,被告仍應就全部結果共負其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增訂「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2)。
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各編號)。
2.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合:
⑴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倘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固以張貼虛
假之抽獎廣告,使告訴人梁筑萍瀏覽,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梁筑萍行騙,致告訴人梁筑萍陷於錯誤而匯款,係屬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澤志、周芷莉發送私人訊息,而對特定人即告訴人蔡澤志、周芷莉施用詐術,並非向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以施行詐術,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名相繩,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該部分僅係同條項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1.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雖告訴人蔡澤志、梁筑萍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蔡澤志、梁筑萍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2.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各持附表一1、2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蔡澤志、周芷莉所匯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
1.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故本案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梁筑萍最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著手詐欺及洗錢者,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為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偵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476、493、512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事實欄所載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各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就主客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集團之分工有詳實供述,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和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本院卷一第513頁),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一第5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偵辦中,有被告提領事實一覽表(他二卷第5至6頁)、被告提領畫面一覽表(他二卷第7至14頁)、113年8月5日里港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本院卷第65至67頁)可證,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扣案之iPhone紅色手機1支(本院卷一第359頁)、筆記型電腦(含讀卡機)1台,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8、512至51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附隨於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陳子涵臺銀帳戶、尤雅(王+蓮)兆豐帳戶、何文雄中信帳戶及余湘儼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雖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明確供稱:報酬係以提領金額的10%計算等語(警卷第21頁;偵卷第17、30至31頁),雖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我獲得的報酬是我提領被害人匯款總金額的3%等語(本院卷一第28頁),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最近(僅相隔1、2日),應以此時記憶較為清晰、供述較為正確,足見本案報酬之計算標準應以被告最初供述之10%較為正確,其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之上開供述,顯係記憶有誤,不足採憑。
2.又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起訴書記載的這幾次我都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2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只就我領的部分拿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512頁),復參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告訴人蔡澤志所匯款項),共提領9萬2004元【計算式:3萬1元+2萬2001元+2萬1元+2萬1元=9萬2004元】,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告訴人周芷莉所匯款項),共提領2萬9824元【被告雖於告訴人周芷莉匯款後提領3萬10元,然其中186元係告訴人周芷莉匯款前之餘款】,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取得9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取得2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報酬,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尚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澤志、周芷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匯款項,業經被告或「王國緯」提領一空,並由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其他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其餘扣案之提款卡,被告於警詢稱:警方查扣提款卡72張卡,是上手拿給我要我去提領的等語(警卷第17頁),堪認除陳子涵臺銀帳戶、尤雅(王+蓮)兆豐帳戶、何文雄中信帳戶及余湘儼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之外,其餘68張提款卡為犯罪預備之物,然該等提款卡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再審酌該等提款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該等提款卡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收據30張、存摺1本、除上開iPhone紅色手機外之手機2支,經核均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告訴人事實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含手續費)提領地點提領車手主文1蔡澤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向蔡澤志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因無法匯款,需加入遊戲交易平台「YES24」儲值、解凍等語,致蔡澤志陷於錯誤而匯款。113年5月25日15時3分許、1萬元、陳子涵臺銀帳戶113年5月25日15時26分許、1萬5元屏東縣東港鎮之統一鎮海門市「王國緯」林鈺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iPhone紅色手機壹支、筆記型電腦(含讀卡機)壹台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113年5月25日15時47分許、1萬5元113年5月25日15時15分許、3萬1元、尤雅(王+蓮)兆豐帳戶113年5月25日15時42分許、5005元ATM機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3072」林鈺閏113年5月25日15時44分許、2萬5元113年5月25日15時45分許、2萬5元113年5月25日15時45分許、1萬1005元113年5月25日15時16分許、2萬2001元113年5月25日16時57分許、1萬6005元ATM機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113年5月25日16時2分許、2萬1元陳子涵臺銀帳戶113年5月25日16時9分許、1萬9005元屏東縣東港鎮之統一鎮海門市林鈺閏113年5月25日16時16分許、2萬5元屏東縣東港鎮之全家東港大鵬門市113年5月25日16時14分許、2萬1元113年5月25日16時17分許、5005元113年5月25日17時53分許、2萬5元屏東縣東港鎮之全家東港東王門市113年5月25日17時54分許、9005元2周芷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向周芷莉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匯款等語,致周芷莉陷於錯誤而匯款。113年5月25日18時9分許、3萬1元何文雄中信帳戶113年5月25日18時15分許、2萬5元屏東縣崁頂鄉之崁頂郵局林鈺閏林鈺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iPhone紅色手機壹支、筆記型電腦(含讀卡機)壹台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113年5月25日18時16分許、1萬5元113年5月25日18時37分許、2萬5元屏東縣潮州鎮之萊爾富潮州歌仔戲門市「王國緯」3梁筑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23時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IG大福利抽獎活動」之廣告,按讚私訊後會隨機抽選3名中獎者,再由活動方私訊中獎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25日12時24分許,私訊梁筑萍,向梁筑萍佯稱:抽中11萬6666元,需轉帳測試等語,致梁筑萍陷於錯誤而匯款。113年5月25日15時1分許、4萬9998元余湘儼中信帳戶113年5月25日15時7分許、2萬元屏東縣東港鎮之統一東隆門市「王國緯」林鈺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iPhone紅色手機壹支、筆記型電腦(含讀卡機)壹台均沒收。113年5月25日15時2分許、2萬1元113年5月25日15時7分許、2萬元113年5月25日15時8分許、3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證據名稱被告相關1113年5月2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公館所偵查報告(警卷第5頁)2屏東分局113年5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至47、49頁)3提款卡編號1至72銀行名稱、帳號一覽表(警卷第61至75頁)4屏東分局113年9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680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扣案智慧型手機照片3張、扣案收據照片30張(本院卷一第355至423頁)。5提領地點位置Google地圖(東港鎮)6提領地點位置Google地圖(東港鎮、林邊鄉)7提領地點位置Google地圖(崁頂鄉、潮州鎮)告訴人蔡澤志相關8臉書社團po文擷圖(警卷第91頁)9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3至103頁)10匯款成功畫面擷圖(警卷第105頁)11「YES24」線上遊戲交易平台介面等擷圖(警卷第107頁12陳子涵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71頁)13尤雅(王+蓮)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13頁)告訴人周芷莉相關14郵局帳戶匯款成功畫面擷圖(警卷第117頁)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5頁)16何文雄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梁筑萍相關17匯款成功畫面擷圖(偵卷第123頁)18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9頁)1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7頁)20余湘儼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1至84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卷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1095號卷他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29號卷他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80號卷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6號卷本院卷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卷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