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更一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宗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32號),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謝宗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宗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
二、受刑人就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具狀陳述略以:受刑人僅國中肄業學歷,初入社會擔任美髮助理員,因對法律不熟,而為上線利用從事詐欺集團領款工作,先後經判刑。本件更審前裁定定應執行有徒刑18年,經與犯多次詐欺之多例他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相比,顯然過重、過苛。附表編號1至19等罪雖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該定刑結果顯有過苛,不符比例原則與公平正義原則情形,與他受刑人所犯殺人等重罪之刑相等,猶如天壤之別。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宣告其刑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法理上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亦即另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請斟酌受刑人所犯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的人格特性,整體責任輕重,為整體評價,體恤受刑人行為時年僅20餘歲,年幼不懂法律,且入監服刑已7年餘,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時能減輕,讓受刑人重新做人早日出監,貢獻社會云云。
三、經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21所示各罪,均係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且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之詐欺罪,所侵害者非屬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所犯詐欺各罪間,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相仿,犯罪時間係在102年至105年間,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其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7年,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63年;其中附表編號8、9、12等各罪所處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4年、6年之較高度刑,犯罪情節相對為重;附表編號5、10、11等各罪所處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4月、3年、3年等中度之刑;附表編號1至4、6、7、13至21等各罪所處之刑,則在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7月間等較低度之刑,犯罪情節相對較輕等情狀。另酌以本件附表編號1至19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而附表編號
20、21之罪,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2者合計為19年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02號刑事裁定影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影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各1份可憑。爰於法律上裁量之外部界線與內部界線之範圍內,綜合各情,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受刑人陳述狀中所引他案裁判,或為與本件不同罪質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罪之數罪併罰定刑之例,或為與本件罪質相同之詐欺數罪定刑之例。然依上開說明,不論係同罪質數罪或不同罪質數罪,各該案件之個案情節本有諸多差異,亦與本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本件自不受其拘束,亦無從依受刑人所引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判斷基準,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宗翰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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