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 何信基 自訴代理人 黃慈姣 律師被告 閻凱偉 選任辯護人 蔡美君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何信基長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之客戶,因與富邦銀行間發生金融商品糾紛,乃向銀行公會提出申訴,經被告閻凱偉以富邦銀行之督導身分,促使自訴人與富邦銀行於民國98年9月10日簽訂和解書,該和解書第9條約定:「因甲方(按即自訴人)尚有兩檔投資產品之庫存未贖回,投資產品名稱『美林雙配』及『頂尖雙配』,俟商品贖回後,乙方(按即富邦銀行)同意在甲方原始投資本金與贖回款加計已配息金額的差額20%,給付甲方和解金」,惟上開「美林雙配」與「頂尖雙配」陸續於
99年至100年間到期贖回,自訴人因而受有虧損,富邦銀行迄今卻未依約給付和解金。足認被告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收受和解書後,未督促富邦銀行人員就上揭兩筆金融商品給付和解金,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上開條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職是之故,倘若自訴案件所指被告犯行同有上述「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不致提起公訴,雖自訴人藉自訴之管道向法院起訴,然此種案件依前述訊問及調查所得之事證,既猶未到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時,自不應貿然准許其提起自訴,此時即應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始符立法本旨。
三、經查:㈠自訴人因與富邦銀行發生金融商品糾紛,經與富邦銀行協調
後,於98年9月10日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由富邦銀行授權之代理人 高宥家 代表富邦銀行與自訴人簽訂和解書,該和解書第9條復約定:「因甲方尚有兩檔投資產品之庫存未贖回,投資產品名稱『美林雙配』及『頂尖雙配』,俟商品贖回後,乙方同意在甲方原始投資本金與贖回款加計已配息金額的差額20%,給付甲方和解金」等語,然自訴人所購買之「美林雙配」及「頂尖雙配」金融商品到期後,富邦銀行迄今仍尚未給付此部分之和解金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受理結構型金融商品申訴資料表、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頁、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予認定。
㈡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103年6月18日之修正,僅
涉及刑度調整,構成要件不變),係以行為人受本人委任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之一。本件被告既係富邦銀行之員工,縱然有參與富邦銀行與自訴人之和解事宜,亦係受富邦銀行之委任而為富邦銀行處理事務,尚難解為被告有受自訴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意思,自訴代理人僅以被告有參與和解過程,即認被告與自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尚屬無憑。從而,被告既不具有任何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自不可能該當於刑法背信罪。至於富邦銀行迄今尚未依約給付自訴人和解金一事,亦屬富邦銀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難認被告因此有何刑責可言。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指及本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與調查結果,尚無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刑法背信罪之罪嫌可言,實難謂本件已達提起自訴之門檻。則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既然顯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宋家瑋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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