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2號聲請人 張碧香 相對人張 陳秀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陳秀英 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88年8月5日因腦中風,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同法第178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法院應就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此乃輔助宣告前應進行之必要調查程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張陳秀英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為依上揭法條規定進行鑑定程序,爰函請屏安醫院對張陳秀英進行鑑定,惟相對人家屬於102年7月8日表示不願意配合接受鑑定,此有屏安醫院102年8月12日屏安醫字第102032
1號函附卷可憑,聲請人復於電話中供稱:伊沒有要聲請了等語,亦有電話記錄可參,本院自無從依據上開規定進行訊問鑑定人之程序,亦無法判斷張陳秀英是否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聲請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提出聲請,再由本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核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家事庭法官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