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輝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輝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馮輝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