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壬○○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子○○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30、9916、1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詳如附表「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從刑」欄所示),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6、7、8、9所示與壬○○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與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6、7、8、9所示之罪(詳如附表編號1、4、5、6、7、8、9「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從刑」欄所示),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5、6、7、8、9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6、7、8、9所示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詳如附表「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從刑」欄所示),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貳拾壹包與用以包裝海洛因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貳拾壹個、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與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6、7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壬○○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 阿順 )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上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1470號、89年度易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396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1年10月30日假釋出獄,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2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25號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2月,上開4案之假釋亦經撤銷,殘刑為10月又14日,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假釋出獄,然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3案之假釋亦經撤銷,殘刑為10月又20日,於98年4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未構成累犯)。壬○○(綽號「 阿廊 」、「 阿龍 」)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2號減刑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2人均不知悔改,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連絡,由乙○○提供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所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壬○○裝入所有
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內使用,由乙○○、 張振郎 與購買毒品者約定交易,再由壬○○將乙○○事先販入分裝好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付予購買毒品者,並向購買毒品者收取價金交回乙○○,以此方式共同為下列㈠、㈣至㈨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乙○○且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單獨為下列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庚○○為壬○○之父親,於98年3月13日上午10時29分許,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簡稱0926電話),由乙○○接聽該電話,庚○○即向乙○○表明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意,要求乙○○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交予壬○○帶回,乙○○應允之,並於翌日近中午時分,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交予帳振廊,再由壬○○攜回位於臺中縣○○鎮○○路永盛巷103號住處後方之工寮內,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予庚○○施用,庚○○並先交付1千元予壬○○帶回交給乙○○,餘款1千元迄今仍未給付。
高炤 明於98年3月14日凌晨4時25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當時由乙○○持用之上開0926號電話,向乙○○洽購海洛因毒品2,500元,乙○○應允之,旋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約定之國道四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由 高炤明 交付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價金2,500元予乙○○,乙○○則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予高炤明,供其施用。
㈢高炤明於98年4月7日晚間8時2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當時由乙○○持用之上開0926號電話,向乙○○購買6千元之海洛因毒品,乙○○應允之,並約定於臺中市○○街與育才街口附近交易後,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在上址約定地點,由高炤明交付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價金6千元予乙○○,乙○○再交付海洛因1包予高炤明,供其施用。
㈣丑○○(綽號 阿彬 )於98年3月6日下午2時33分許,以其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當時由壬○○持用之上開0926號電話,向壬○○洽購海洛因毒品500元,壬○○應允之,旋即前往丑○○位於臺中縣○○鎮○○路永盛巷140號住處附近見面交易,壬○○將由乙○○事先交付分裝好之500元海洛因毒品1包交予丑○○供其施用,惟丑○○迄今尚未交付500元價金。
㈤丑○○於98年3月9日下午4時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當時由壬○○持用之上開0926號行動電話,向壬○○洽購海洛因毒品500元,壬○○應允之,丑○○立即前往乙○○位於臺中縣○里鄉○○村○○路76之3號住處見面交易,丑○○交付購買海洛因毒品價金300元予壬○○,壬○○再將乙○○事先交付分裝好之500元海洛因毒品1包交予丑○○供其施用,丑○○尚積欠200元。
㈥丑○○於98年3月18日中午12時1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當時由壬○○持用之上開0926號電話,向壬○○洽購海洛因毒品500元,壬○○應允之,丑○○旋即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106巷8號306室租處附近之一中街與育才街口見面交易,丑○○交付購買海洛因毒品價金300元予壬○○,壬○○再將由乙○○事先交付分裝好之500元海洛因1包交予丑○○供其施用,丑○○尚積欠200元。
㈦丑○○於98年3月19日中午12時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當時由壬○○持用之上開0926號電話,向壬○○洽購海洛因毒品500元,壬○○應允之,旋即在丑○○交付購買海洛因毒品價金500元予壬○○,壬○○再將由乙○○事先交付分裝好之500元海洛因1包交予丑○○供其施用。
吳旻佑 之胞兄與乙○○為國中同學,因而與乙○○熟識,於
98年3月6日前之某日,乙○○告知吳旻佑倘欲購買毒品,可撥打上開0926號電話與壬○○連絡後,吳旻佑於98年3月6日下午5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提供壬○○使用之上開0926號行動電話,向壬○○洽購海洛因500元之海洛因毒品,壬○○應允之,旋即前往臺中縣○里鄉○里路○○○號附近見面交易,由吳旻佑交付購買海洛因毒品價金500元予壬○○,壬○○再將由乙○○事先分裝之500元海洛因1包交予吳旻佑供其施用。
㈨吳旻佑於98年3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當時由壬○○持用之上開0926號行動電話,向壬○○洽購海洛因500元之海洛因毒品,壬○○應允之,旋即前往臺中縣○里鄉○里路○○○號附近見面交易,吳旻佑當場向壬○○表示加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金共1千元予壬○○,壬○○再將由乙○○事先交付分裝好之500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予吳旻佑,供其施用。
二、辛○○(綽號「 阿本 」、「日本」)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
4月2日假釋出監後,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豐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施用第一毒品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非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94年度聲字第4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被撤銷前開假釋,於94年7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15日;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68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接續前開案件執行,甫於97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之成年人購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裝入己有SANS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內,做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甲○○於98年4月6日晚間8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辛○○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辛○○應允之,並與之約定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東山路口之檳榔攤前見面交易後,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辛○○駕駛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約定地點,甲○○即坐入該自小客車,並向辛○○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交付1千元價金予辛○○收受,辛○○則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甲○○,完成交易後,甲○○即下車各自離去。
㈡丁○○於98年3月31日11時4分、12時31分許、下午1時3分
許至下午1時40分許,接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辛○○洽購海洛因毒品,辛○○應允之,並約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交易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在上址約定地點,由丁○○交付購買海洛因毒品價金1千元價金予辛○○,辛○○再交付海洛因1包供其施用。
㈢丁○○於98年4月6日上午9時42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辛○○洽購海洛因毒品,辛○○應允之,並約在臺中市○○路某處交易,旋於同日某時,在上址約定地點,由丁○○交付購買海洛因毒品價金1千元價金予辛○○,辛○○再交付海洛因1包供其施用。
㈣乙○○於98年4月6日晚間7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
0926號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購買海洛因毒品四分之一錢後,旋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交易,辛○○當場交付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給乙○○,並同意乙○○積欠4千元價金。而後於翌日下午1時33分許,辛○○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向乙○○催討4千元價金,乙○○即於該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某地給付4千元價金予辛○○。
三、嗣於98年4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辛○○攜帶海洛因毒品前往乙○○位於臺中市○○路○段○○○巷○號306室租處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辛○○所有之如附表五所示之海洛因毒品21包、甲基非它命毒品1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鏟海洛因使用之塑膠藥鏟1支、海洛因針筒3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在乙○○租處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1包(公訴人誤認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電子磅秤1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辛○○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另搜索壬○○住處而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庚○○、高炤明、丑○○、吳旻佑及甲○○、丁○○於警詢時分別證稱係向被告乙○○、壬○○及被告辛○○購買毒品等語,然與本院審理時所證有全部或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庚○○、高炤明、丑○○、吳旻佑及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除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外,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因此所為之證述均較為具體明確,復與下述援引之通訊監察內容相符,且證人庚○○、高炤明、丑○○、吳旻佑及甲○○、丁○○於偵查中亦指證向被告乙○○、壬○○及被告辛○○購買毒品,並皆明確結證警詢所述均實在等語,堪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渠等於警詢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庚○○、高炤明、丑○○、吳旻佑、甲○○、丁○○及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復經本院賦予被告就該等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並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供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經比較檢驗檢察官詢問該等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被告等人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既於法院審理時均賦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確保被告在訴訟法上之權利,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當皆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檢察官、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後述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當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乙○○、壬○○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 固坦 承自98年3月初某日起至3月底某日止,提供上開0926門號SIM卡供壬○○裝入壬○○所有行動電話機具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辯稱:其僱請壬○○照顧其生病之父親,才提供上開0926門號SIM卡予壬○○使用,因感謝壬○○照顧其父親,其於98年3月中旬至壬○○父親庚○○住處,請庚○○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庚○○,另高炤明是與其一同出資合購海洛因毒品,不是向其購買,而其不認識丑○○,並未與壬○○一起販賣海洛毒品給丑○○施用,其雖認識吳旻佑,但未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旻佑施用云云。被告壬○○固坦於98年3月底某日前,將乙○○交付之上開0926門號SIM卡插入其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使用,且曾於上述時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給其父親庚○○,並曾於98年3月11日晚間,在臺中市○○街與育才街口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予高炤明,且曾交付海洛因毒品給丑○○施用,及於上揭時地交付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吳旻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交給其父親庚○○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給其施用的,不是賣給他的;高炤明與乙○○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毒品後,高炤明將該毒品遺留在乙○○三民路租屋處,乙○○要其拿去還給高炤明,其並未向高炤明收取2千元;而丑○○因常騎機車搭載其去醫院復健,其才請丑○○施用海洛因,沒有向丑○○收錢;吳旻佑部分也是請他施用,未向他收錢,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其向綽號「阿文」的人所購買,不是乙○○提供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壬○○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庚○○部分:
⒈被告乙○○、 張光廊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以2
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證人庚○○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壬○○是否綽號阿龍?)是。(你向乙○○購買過幾次毒品?)1次,98年
3月13日我打給乙○○,跟他講我要東西,就是安非他命,翌日下午2、3點乙○○拿到我家給我。(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就是這通對話?)是,乙○○本來要叫我兒子阿龍拿回來,但第二天他自己拿來。(壬○○稱98年3月14日有拿1包3000元的安非他命回來,有何意見?)壬○○有拿1包2千元安非他命回來,但是乙○○也有拿1次1千元的安非他命回來。(壬○○拿回來的2千元安非他命是你向乙○○購買的,還是壬○○送你的?)壬○○有說乙○○說這包安非他命是2千元,但是我沒那麼多錢,我只給他1千元,叫他拿回去給乙○○,我還欠乙○○1千元。」等語甚詳〈見98年度偵字第953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68、26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經詳加詰問仍為相同證述,並證稱:98年3月13日上午10時29分許,伊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壬○○,但電話是乙○○接的,伊在電話中要乙○○叫壬○○回家時順便帶點「東西」,「東西」是指帶些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自己要施用的,沒有限定要多少,隔天近中午壬○○回家時,有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壬○○有無說這包多少錢,伊現在不記得了,98年4月15日偵訊時伊有照伊記憶的據實陳述,伊在偵查中說壬○○有說乙○○表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伊先拿1千元給壬○○交給乙○○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5頁)綦詳。
⒉又證人庚○○於98年3月13日上午10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0926號電話時,與接聽電話之被告乙○○為如下對話:「B(代表庚○○):喂。A(代表乙○○):喂。A:你是誰。B:我是他爸爸。A:他在家裡。B:在哪裡?A:臺中的家。B:你在哪裡,后里。他今天有沒有要回家。A:我在豐原。B:要回來順便拿一些東西。A:我在跟他講。」等語,此有上開0926號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204至206頁、偵卷一第152頁),且證人即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其有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回到永盛巷住處之工寮給其父親庚○○等語(見偵卷一第270、271頁)。
⒊上開證人庚○○證詞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與被告壬○○
供述,大致相符,其證詞應非虛妄,應堪採信。足見被告乙○○確有販賣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庚○○,並推由被告壬○○前去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且壬○○將所收取之1千元價金交回乙○○無訛。
㈡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高炤明部分:
⒈證人高炤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
被告乙○○購買2,500元及6千元海洛因毒品各1次之事實,業據證人高炤明於警詢中證稱:「於98年3月14日5時許,在臺中縣豐原東西向交流道的路旁,我跟綽號阿順購買2,
500元海洛因毒品,雙方銀貨兩訖。最後1次是於98年4月
7日21時許,於臺中市○市○○街與育才街口,這次我跟綽號阿順購買6千元,阿順拿1包海洛因給我,雙方銀貨兩訖。」等語明確;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毒品來源?)向乙○○購買的。我是在監執行時認識乙○○,有次我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喝美沙酮遇到乙○○,他說他有在賣毒品,就留電話0000000000給我。我曾打該門號向乙○○購買7、8次毒品。(打0000000000是誰接的?)大部分是乙○○接的,有時是他的小弟阿龍接的,有時我會打乙○○另外的門號0000000000跟他聯絡買毒品。(提示98年3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該次向阿順購買多少毒品?)2,500元,交易地點是在豐原四號國道東西向下豐原交流道旁,由阿順拿給我,該次阿龍沒有來。(都是向乙○○購買毒品?)是。有時他會叫阿龍拿出來。(乙○○的綽號就是阿順?)是。阿龍就是壬○○,我在警局都有指認。(還有無另外向阿順購買毒品的紀錄?)有,98年4月7日晚上9點乙○○先打電話給我,問我身上有沒有1萬元,我說沒有,我去向人借,借得6千元,我就打給乙○○,跟他講我身上有6千元。98年4月7目晚上近10點在臺中市○○街與育才街口阿順拿給我毒品海洛因6千元,我不知道確切重量...。」等語明確(偵卷二第76至7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53頁),參以證人高炤明與被告乙○○間並無怨隙,衡情,無設詞誣攀被告乙○○之理,且證人高炤明於警詢、偵查中作證時,被告乙○○並未在庭,較無人情壓力,是其證詞,應堪採信。
⒉再者,證人高炤明於98年3月14日凌晨4時25時許,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接聽電話之被告乙○○有下述內容之對話:「「B(代表證人高炤明):你回來嗎。A(代表乙○○):我在豐原。B:是我前幾天去的那裡。我去好嗎?A:來豐原。B:喂、我身上只剩下2、3千元你替我打給阿醜。B:幹什麼.A:頭在痛買感冒藥。B:是2千還是3千元。A:2千5百元。」,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0頁),參以證人高炤明於撥打前述電話前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區○○里○○街附近,而於同日凌晨5時許,其基地台位置則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南四巷8號,與被告乙○○該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相同乙情,亦有前述二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4頁),益徵證人高炤明確實於98年3月14日清晨5時許,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向被告乙○○購買2,500元之海洛因毒品無訛。雖證人高炤明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這次是請乙○○幫忙伊向「阿醜」買海洛因毒品,乙○○與伊在豐原交流道見面後,伊拿2,500元給乙○○,乙○○離開後,約過一、二十分鐘回來,並將海洛因毒品交給伊云云;然查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接獲高炤明知來電後,並未撥出任何電話,有前述通聯紀錄可憑,則被告乙○○在未撥打任何電話與「阿醜」聯繫下,如何於三更半夜尋獲「阿醜」交易毒品?是證人高炤明所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證人高炤明前開所證,亦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3月14日當天與高炤明會面後,高炤明載其前往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處請被告辛○○幫他們向綽號「肉圓」之人買毒品云云,大相逕庭,益徵證人高炤明於本院所證情節,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證人高炤明於98年4月7日晚間8時44分許,以其所
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購買6千元海洛因毒品,並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在臺中市○○街與育才街口附近見面交易之事實,除據證人高炤明於警詢時未經警察提示監聽譯文與通聯記錄即主動證述此次交易情形外,並有上述二門號於98年4月7日晚間8時48分許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街○○號與9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本院卷二第263至264頁),可見證人高炤明確於98年4月7日晚間8時48分許,在臺中市○○街與育才街附近,向被告 何照 以購買6千元之海洛因無疑,其偵查中證稱約10時許交易,應係記憶有誤所致。雖證人高炤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4月7日這次是與乙○○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毒品,伊於當日晚間9時許與乙○○見面後,伊開車載乙○○到黎明路菜市場附近,乙○○下車去買海洛因,約10點多到11點多之間,伊拿到海洛因就載乙○○回一中街與育才街口云云;然此亦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這次是其與高炤明各出資4千元請被告辛○○幫他們向綽號「肉圓」的人買海洛因(見本院卷一第288頁)云云,並不相符,足見證人高炤明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詞,亦不足採信。
⒋再者,證人高炤明於98年3月14日及同年4月7日向被告乙
○○購買毒品時,並未與被告壬○○連絡,且壬○○亦未前來交易毒品,其僅係乙○○之小弟等情,業據證人高炤明於偵查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則聽命於乙○○之壬○○既未與高炤明聯繫交易毒品,且未按乙○○指示前往交易,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壬○○就此二次交易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定壬○○為共犯。況被告壬○○於98年3月底某日已離開乙○○,為被告乙○○所是認,益見被告壬○○就此2次犯行應無參與。公訴人認被告壬○○亦為此2次犯行之共犯,尚有誤會。
㈢被告乙○○、壬○○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丑○○部分:
⒈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㈣至㈦所示時間、地點各販賣
500元海洛因毒品予證人丑○○之事實,業據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你所施用毒品海洛因,向誰於何時?何地?何價錢如何購得?總共幾次?)我向壬○○購買,第一次於98年03月06日16時許。是壬○○拿海洛因到臺中縣○○鎮○○里○○路水盛巷140號家裡給我,我用500元購買海洛因1小包。第二次於98年3月9日11時許我去臺中縣后里鄉阿順家裡(乙○○住所○○里鄉○○路76之3號)向壬○○以500元購買海洛因l小包,第三次於98年3月中旬我去臺中縣后里鄉阿順家裡向壬○○以500元購買海洛因1小包,第四次3月中旬我去臺中市○○街壬○○租屋樓下以500元購買海洛因1小包。總共向壬○○買四次海洛因。另外一次98年4月l2日11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上一家超商(正確地址我不知道)是我與壬○○合資1000元購買海洛因一小包,向誰購買我不知道,是壬○○出面交易購買海洛因然後共同施用海洛因。」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詳證稱:「(綽號?)阿彬。(你所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如何得知壬○○有販賣毒品?)他返家時我遇到他,我聽人家說壬○○那裡有毒品,我就留我的電話給他,後來他打給我。第1次是壬○○在98年3月6日下午4點他送毒品海洛因500元到我家,這次錢先欠著。第2、3次是98年3月中旬,我到阿龍的老大乙○○家,阿龍說乙○○叫他顧他爸爸,這2次我各向阿龍拿500元的海洛因,這2次我總共只拿600元現金給阿龍。第4次是98年3月下旬我到一中街乙○○住處樓下,向阿龍購買500元海洛因1包,這次我有將500元給阿龍。最後1次是98年4月12日我和阿龍合資各出500元由阿龍向別人,因為他說被老大趕出來了,已經沒有毒品可以給我,他說他也要出500元,我們一起向別人買,買得的毒品
1包我們一人分一半。(壬○○的毒品來源?)我聽他說是他大哥 阿順仔 的,阿順仔就是乙○○。(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打電話給阿龍購買毒品的對話記錄?)是,一張就是一包,他知道我買一包是500元。(阿龍為何常叫你去載?)因為他沒有交通工具,我就騎機車到一中街載他回家。(98年3月17、18、19日都有向阿龍購買毒品?)我有單獨向阿龍購買過4次毒品,另外我有和他一起合資向他人買過
1次毒品時間我不記得。但通聯內容像是我向他買毒品。」等語在卷,足見丑○○應有向被告壬○○購買4次海洛因毒品,且僅交付1,100元價金。
⒉又證人丑○○於98年3月6日下午2時33分與被告壬○○持
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時,證人丑○○確係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水盛巷140號住處附近,而被告壬○○持用之0926電話基地台位置則往臺中縣后里鄉移動,且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3月9日中午11時37分許,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被告壬○○連絡後,二人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臺中縣○里鄉○○村○○路755之29號及臺中縣○里鄉○○段270之21號,此有上開二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8、80頁反面、卷二第97頁反面);再證人丑○○持用之上開電話與被告壬○○持用之0926電話於98年3月18日12時14分許之電話內容分別提及:「B(代表丑○○):你那邊有東西嗎?A(代表壬○○):過來。B:弄一張過來、快一點。A:你有帶出來嗎?B:錢嗎?A:你現在過來。」,且證人丑○○於與被告壬○○通話後,其基地台位置即自臺中縣○○鎮○○路163之17號往臺中市區移動,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與壬○○持用之前開電話聯繫時,二人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路○段○○號,有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78、卷二第95、97、105頁),及丑○○持用之上開電話與被告壬○○持用之0926電話於98年3月
19日12時14分許之電話內容分別提及:「A(代表壬○○:你要拿多少?B(代表丑○○):500元」等語(見偵卷二地5、6頁),益徵丑○○確於98年3月6日、9日、18日、19日各向被告壬○○購買500元海洛因毒品1次,且證人丑○○僅交付1,100元尚積欠900元。
⒊又被告乙○○提供上開0926電話與壬○○使用,並提供壬○
○住宿、花用及海洛因施用,由壬○○幫乙○○送海洛因毒品給購買者等情,業據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二第244、245頁),核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3月12日晚間7時27分、及同年月17日、23日之對話要求壬○○幫其送電子磅秤或詢問壬○○分裝袋放置、毒品銷售情況等對話譯文(見偵一卷第139頁),互相吻合,足見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係幫被告乙○○販賣毒品應堪採信。是以,被告乙○○與被告壬○○就此部分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丑○○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壬○○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吳旻佑部分:
⒈證人吳旻佑於第一次警詢中證稱:「(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如
何購得?聯絡方式?請你詳述)我是以0000000000連絡綽號 阿郎 之男子購得,年藉身份不詳,它使用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我是於本年3月初及三月中旬各購買一包,每包新台幣500元,安非他命是於第二次購買海洛因時,以500元一併購得。(你向綽號阿郎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時,電話中有無以代號相稱?何意義?)有,海洛因台語叫「查某工」,安非他命叫「查玻工」。(今警方依相片指認,提供9名男性相片,被指認人綽號「阿郎」之男子不一定在相片中,若有,請指出其編號?)編號01之男子。(你第一次何時向阿郎購買海洛因?如何聯絡?)本年3月初約於傍晚18、19時許,我是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阿郎的手機0000000000連絡,當日約在住處后里路附近,約十幾分鐘他就到了。(阿郎使用何種交通工具?)是一個姓名不詳之男子,駕駛三菱牌得利卡水藍色九人座箱型車載他來,車號不知道。(何人交給你海洛因?)阿郎。(你購買之價金50
0元何人收執?)我交給阿郎。(你第二次何時向阿郎購買海洛因?如何聯絡?)本年3月中(日期忘記了)約於傍晚
18、19時許,當日他先以無顯示號碼之電話打給我,叫我打0000000000給他,我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阿郎的手機0000000000回電,我問他有沒有帶工人出來。他答說:「查玻ㄟ」(意指安非他命),當日約在住處后里路附近交貨,約二十幾分鐘他就到了。(阿郎使用何種交通工具?車號?車種?)是有人駕駛三菱牌得利卡水藍色九人座廂型車載他來的,車號我不知道。(阿郎交給你何種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包。(你購買之價金何人收執?多少錢?)我交給阿郎。共1,000元(本年3月18日14時53分09秒,綽號阿郎(壬○○)通聯記錄及譯文中,0000000000係何人撥打?受話何人?談話內容之譯文是否正確?)0000000000是我所撥打,受話人阿郎,正確。(本通電話交談目的?)是我第二次向阿郎購買毒品的談話內容。(你是否知道阿郎在販售毒品?)我知道。」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所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以我爸爸 吳萬壽 名義申請,從87年開始使用迄今。(為何於警詢筆錄供述98年3月初有施用毒品?)我有施用,從98年3月初開始...。(毒品來源?)向綽號阿龍的人購買。(如何得知阿龍的電話?)一個朋友綽號阿順的人告訴我的。(阿順就是乙○○?)是。(如何和乙○○認識?)乙○○是我哥哥 吳旻峰 以前的同學,我家人知道他很壞,叫我不要跟他聯絡。(綽號?)柚子。(到底向阿順還是阿龍購買毒品?)阿龍,是阿順告訴我門號0000000000,阿順說如果我要毒品的話,打這支電話就好了。(打門號0000000000向阿龍購買過幾次毒品?)2次,分別為98年3月初及98年3月18日,98年3月初我撥打之後由阿龍接,我跟阿龍說要查埔工(台語)500。之後我們在我住處即臺中縣○里鄉○里路○○○號附近,阿龍被一個開9人座的人載過來,開車的人沒下車,阿龍下車將海洛因1包給我,我給他500元。第2次98年3月18日阿龍先以無顯示號碼的來電打給我,我再打給他,我說我要查埔工及查某工,都是500元,這次約在相同地點,有人開9人座廂型車載他來,他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共2包交給我,我給他1,000元。(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第2次向阿龍購買毒品?)是。(阿龍就是壬○○?)是。(在警局為何稱是跟一個叫阿郎的人購買毒品?)壬○○之前車禍腳有受傷,當時是拿枴杖,第1次有拿,第2次沒拿枴杖,但還是一拐一拐的。我是跟警察講是阿龍,結果警察打字打成阿郎。」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經詰問證稱:壬○○第1次是交付海洛因給伊,第二次是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第二次就是98年3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那次,伊記得那次在電話中只有提到要「工人」,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說到海洛因,是見面時才說的,這2次的交付地點都是在伊住處后里路
113號附近,約200號附近等語(見卷二第137、138頁)。
⒉又證人吳旻佑確於98年3月6日下午5時35分許,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當時由被告壬○○持用之上開0926電話,當時其2人之基地台位置分別係在臺中縣○里鄉○○路○○○號及臺中縣○里鄉○○路○○○號等情,有上開門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卷二第81頁反面),參以證人吳旻佑前開警詢、偵查中所證於98年3月初下午6、7時許交易毒品等語,及警詢時證稱:
第一次即98年3月初約傍晚,伊以手機打上開0926號電與被告壬○○連絡,約十幾分鐘他就到了等語(見警卷第86頁正面、第89頁背面),大致相符,再者證人吳旻佑於98年3月18日下午2時53分與被告壬○○持用之上開0926號電話之對話提及:「「A(代表壬○○):喂。B(代表吳旻佑):
你有帶工人出來。A:男人有啊。」,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27頁),核與被告壬○○供稱:有於98年3月初及同年月18日交付海洛因1包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吳旻佑之事實相符,參以證人吳旻佑於警、偵詢中被告乙○○、壬○○並未在場,較利害關係及人情壓力考量,其之證詞又與事實相符,顯非虛構,應堪採信。是證人吳旻佑確於98年3月6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向壬○○購買
500元之海洛因1包及500元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各1包無訛。
⒊證人吳旻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海洛因毒品及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均是壬○○贈與的,不是向壬○○買的云云。然查,吳旻佑與壬○○係由乙○○介紹認識,彼此間並無任何交情,為證人吳旻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8頁),且為被告壬○○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頁),衡諸常情,壬○○豈有甘冒被查獲法辦之風險,平白無故將政府嚴格取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贈與吳旻佑之理。是證人吳旻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毒品是贈與云云,與常情有悖,應係迴護被告壬○○、乙○○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乙○○係證人吳旻佑胞兄吳旻峰之同學,與乙○○為
舊識,因乙○○告之如欲購買海洛因毒品可撥打上述0926電話向壬○○購買,並介紹壬○○與其認識之後,吳旻佑才於認識壬○○約2星期後再撥打上述0926電話向壬○○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業據證人吳旻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參以被告乙○○供稱:其將上述0926門號SIM卡交給壬○○使用(見本院卷三第),及壬○○於偵查中證稱:乙○○提供其海洛因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幫其販售毒品等語,及乙○○要求壬○○交付磅秤或分裝袋或毒品或向證人高炤明收取購買毒品價金等情,詳如前述㈢之⒊所述,顯見被告乙○○於尋找購買毒品者即吳旻佑後,再將之介紹與壬○○認識告以與壬○○連絡購買毒品,是被告乙○○與壬○○間就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旻佑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㈤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在本案之前即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取得不易及物稀價昂之情形,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上開證人之交易過程中,並無利益可圖,此無異謂其係在甘冒被查獲並被移送法辦之風險之情形下,費時費事而平白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並無特殊情誼之人施用,此情顯難認符情理,是被告買入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應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者,販賣海洛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之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屬有償行為,被告於接獲上述證人之電話後,費時、費事而與其等另外約定地點交易,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不致願意甘冒刑罰重責而為本案上開犯行,足見被告乙○○、壬○○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乙○○、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貳、被告辛○○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辯稱:98年4月6日晚間11時許,伊在忠明南路的電子遊戲場內,伊沒有去臺中市○○路、東山路口的檳榔攤附近;伊也沒有與丁○○約在臺中縣豐原市中正公園的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更沒有賣海洛因給他,也未販賣海洛因給乙○○,98年4月6日乙○○傳簡訊給伊並與伊在黎明路跟公益路口見面還錢,是乙○○打電動玩具跟伊借的錢,約4千元左右云云。經查:
㈠被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甲○○部分: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時間、地點販賣1千元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毒品來源?)98年4月6日最後一次施用的毒品是向綽號阿本的人購買的,因為也是施用毒品的朋友綽號 阿堂 (音譯)介紹的,第一次98年3月中旬晚上7點到8點間,阿堂和我約見面,阿堂騎機車,我開車,阿堂帶我去認識阿本,地點往旱溪路與十甲路,我到現場我跟阿堂上到阿本的車子,阿本開豐田TOYOTA黑色1.5的車子,在車上阿堂介紹我跟阿本認識,我跟阿堂都坐後座,阿堂說 董仔 (台語)這是我朋友,想要認識你,阿本轉頭看我,我說董仔你好,以後如果有需要可否直接找你,阿本一開始沒講話,後來他就向阿堂說好,下車後阿堂就給我阿本的電話,直到98年
4月6日我才打電話給阿本。(電話中如何跟阿本購買毒品?)我以自己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阿本,我打過去跟他講說,我是阿堂的朋友,問他現在是否有空,電話中並未提到、我要什麼東西,因為阿堂有交代電話中不要講到有關毒品的事情,他要我晚上11點到文心路與東山路的大十字路口檳榔攤前,我到時再打電話給他。98年4月6日晚上11點9分我到約定地點,我打電話給他,跟他講說我到了,過了約10分鐘他開車同一輛車到該檳榔攤旁,我上他的車,他往前開50公尺就停車,問我說要幹什麼,我說要拿糖仔(台語),就是指毒品安非他命,他問我要多少,我說要一張,就是要1000元的 意恩 ,他從他駕駛座門邊的置物盒拿出一個黑色小包包,他打開包包,我看起來裡面都是一包包的夾鍊袋,他拿出2、3包,他找出其中1,000元的量的那包交給我,我將錢給他,我就下車了。我就開車回家,回到家我才施用毒品,當天就已經將全部的量施用完畢。之後我就沒在施用毒品了。(只向辛○○購買過這一次?)是,見過2次面,只買過一次毒品。(有無與辛○○有金錢或其他糾紛?)沒有。跟他並無冤仇。(提示車輛照片及辛○○98年4月8日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是否該人賣毒品給你並駕駛該車到現場?)我記得是黑色車子,但車牌不記得,這人就是辛○○沒錯,98年4月6日我去找他時,他也是穿這件綠格子的襯衫。這人就是我所講的阿本。(提示電話通聯,98年4月
6日是否撥打過這3通電話給辛○○?)是。第1通打給他是問他在哪裡,並跟他約地點,第2通是我到了告訴他。第
3通也是告訴他我到,他是否快到了。(有無其他陳述?)沒有。」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仍為相同證述,並詳證稱:因伊曾向「阿堂」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但距離比較遠,後來沒有買,伊向「阿堂」抱怨,「阿堂」就介紹他老闆辛○○與伊認識,並給伊電話,伊於96年4月6日晚間打了3、4通電話給辛○○,後面2通是伊到達約定地點後打的,與被告辛○○在約定的北屯路與東山路口附近之老主顧檳榔攤旁見面後,伊坐上辛○○駕駛的自小客車,在車內向辛○○購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1千元給辛○○,辛○○就當場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並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二第129頁),足見證人甲○○前開證詞,應堪採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辛○○辯稱:證人甲○○於警詢時並未接受
員警採尿送驗及因施用毒品移送偵辦,顯然員警與證人甲○○有為條件交換,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查,員警未對證人甲○○採尿送驗係因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到庭作證,業經甲○○證述明確,是以自不得因警察未對證人甲○○採尿送驗,遽認員警與證人甲○○有條件交換,其證詞即不可採。況且,被告辛○○於證人甲○○到庭作證前,原係辯稱當日與友人戊○○在忠明南路電玩店打玩電玩,並未與甲○○見面云云,嗣於本院將檢察官調取之被告辛○○前開0989電話通聯記錄列印附卷,即捨棄傳訊證人戊○○,且於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後,坦承於該日有前往臺中市○○路與北屯路口處與甲○○見面乙節(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足見被告辛○○前後所辯,大逕相庭,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辛○○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丁○○部分:
⒈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無施用毒品?)最近
一次是98年3月及98年4月初各有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1次毒品海洛因,地點在我車上,我將車子停在豐原的中正公園附近路邊,我只施用過這2次。(毒品來源?)綽號阿本的人購買,我跟綽號 阿平 的朋友吃飯時,綽號阿本的人也在場,我留我的電話0000000000給阿本,只是單純交朋友。當時他並不知道我有施用毒品,到98年3月間阿本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朋友需要東西,有的話可以跟他講一聲,我知道他的意思,就是說他有毒品可以賣,這次他所打來的電話有顯示號碼。但我沒有介紹朋友給他,因為我很久沒有施用了,所以想說用用看,過了幾天,我就照他的來電打給阿本,我跟阿本說你人在哪裡,我過去找你,我就和他約在豐原的中正公園全家便利商店前,他騎機車到場,我也是騎機車,他將手上握著的毒品交給我,我就拿現金1000元給他,我騎機車回家後就開車出來,我開到中正公園附近就在車上捲煙施用毒品,這次就將所購買的毒品全數施用完畢。98年4月6日我撥打電話給阿本,跟他約在同一地點,他也是騎機車到場,我開車到,我將車窗搖下,他給我毒品,我給他現金1000元,他就騎機車走了,我就開車到中正公園附近的水溝旁邊在車上將毒品全部施用完。(阿本所騎機車型號?)黑色重型機車。(提示98年4月6日之通聯紀錄,是你撥打電話給阿本的通聯紀錄?)是。我第1次打給他是問他在哪裡,第
2次打給他是說我人到了。(阿本長相?)高高、並無明顯特徵。我不知道阿本的真實姓名。((提示辛○○照片及口卡)此人是否你所稱的阿本?)是照片上的人,也就是口卡上編號6的人。」等語明確,並有證人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被告辛○○持用之上開0989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94頁、本院卷二第5頁、卷一第216頁反面)。
⒉雖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向被告辛○○購買海洛
因毒品,98年4月6日上午伊打了三通電與辛○○聊天,當時伊在豐原圓環北路2段317巷93號公司工作,當天早上伊沒有外出云云。然查,證人丁○○於98年4月6日上午9時
6分許撥打電話與辛○○聯繫時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附近,之後其持用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即往臺中市區移動,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撥打電話與辛○○時,該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路○段○○號附近,與辛○○接獲電話時之基地台位置相同,有雙向通聯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卷二第5頁),顯見證人丁○○在豐原聯絡上辛○○後即前來臺中市○○路○段○○號附近與辛○○交易毒品。證人丁○○雖又辯稱:因警察在做筆錄之前,叫伊要說, 伊才 說是被告辛○○賣給他海洛因云云。然證人丁○○於警詢中僅證稱於98年3月初及98年4月7日向被辛○○購買各1次海洛因毒品,反於偵查具結後詳證稱係於98年3月某日及98年4月7日購買等語,參以證人丁○○已有多次偵審紀錄,自無可能受警察之脅迫而為證詞,是其於本院所證情節,要無足取。
⒊又丁○○於98年3月31日11時4分、12時31分許、13時3分
許至13時40分許,接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撥打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當時其基地台位置分別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4樓(即其公司附近)、臺中縣○○鄉○○街○○○巷○號、臺中縣○○鄉○○村○○街○○巷○號、臺中縣○○鄉○○路○○巷○○○號、臺中縣○○鄉○○路○○巷○○號,於同日13時41分最後依次撥打電話給辛○○時其基地台位置則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後於同日15時39分接獲某住家電話來電時,其基地台位置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4樓(即其公司附近)等情,有其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9、120頁),對照前述11時4分起至13時41分通話期間被告辛○○基地台位置則分別為臺中縣豐原市○○路南四巷8號、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二段236號、臺中市○○路○段○○○號及臺中市○○區○○路三段888號附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可知證人丁○○於撥打電話與被告辛○○聯繫後,渠二人即積極往臺中市○○區○○路附近會合交易毒品。是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於98年3月間亦曾向被告辛○○購海洛因毒品1千元等語,應堪採信。顯見公訴人認丁○○向被告辛○○購買海洛因毒品日期為98年3月,應係指98年3月31日。
㈡被告辛○○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於98年4月6日某時向被告辛○○購買4千元之
四分之一錢海洛因毒品之事實,有被告辛○○其持用之上述0989電話於98年4月7日下午1時33分許,傳送內容為「阿順,你昨天跟我處理的四分之一份的東西,不知你現在方便給我嗎?不好意思,我實在缺一些,麻煩你方便的話,請打給我好嗎」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4頁),參以乙○○於98年4月6日下午7時54分撥打電話與辛○○連絡後,即往臺中市區移動,而於同日晚間8時13分在台中市○○區○○○路交會後,辛○○即往臺中縣潭子鄉或台中市北屯區等地活動,而乙○○則回到三民路段處,(卷一第116、117、225頁),顯見乙○○係於98年4月6日晚間8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向辛○○購買
4千元之海洛因毒品,惟未交付價金,迄於98年4月7日收受辛○○催款簡訊後,始於同日晚間某時,將該4千元價金交予辛○○。
⒉被告辛○○雖辯稱:當日是替乙○○去向「肉圓」買海洛因
毒品云云,乙○○則證稱:98年4月6日是與高炤明各出資4千元請託辛○○向綽號「肉圓」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高炤明係於98年4月7日晚間9時許,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在卷,業如前述,且證人高炤明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4月6日間未與乙○○持用之0926電話聯繫,有雙向通聯紀錄可憑,況證人高炤明亦未出資4千元與乙○○共同請託辛○○購買海洛因毒品,可見乙○○於本院前開所證係為脫免其自己與辛○○之刑責,不足採信。
㈢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在本案之前即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取得不易及物稀價昂之情形,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上開證人之交易過程中,並無利益可圖,此無異謂其係在甘冒被查獲並被移送法辦之風險之情形下,費時費事而平白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並無特殊情誼之人施用,此情顯難認符情理,是被告買入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應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者,販賣海洛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之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屬有償行為,被告於接獲上述證人之電話後,費時、費事而與其等另外約定地點交易,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不致願意甘冒刑罰重責而為本案上開犯行,足見被告辛○○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有罪部分之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壬○○、辛○○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查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是以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之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當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已將罰金刑數額分別由1,000萬元、700萬元,提高至2,00
0萬元、1,000萬元,是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之罪刑自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乙○○、壬○○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壬○○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㈤、㈥、㈦、㈧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㈨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壬○○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壬○○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㈤、
㈥、㈦、㈧、㈨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㈨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旻佑,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乙○○上開所犯9罪與被告壬○○前述所犯7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壬○○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2號減刑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乙○○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上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1470號、89年度易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396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1年10月30日假釋出獄,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2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25號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上開4案之假釋亦經撤銷,殘刑為10月又14日,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假釋出獄,然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3案之假釋亦經撤銷,殘刑為10月又20日,經接續執行,於98年4月9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137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498號判例意旨,自不構成累犯,是檢察官認被告乙○○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辛○○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㈡至㈣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辛○○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4月2日假釋出監後,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豐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施用第一毒品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非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94年度聲字第4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被撤銷前開假釋,於94年7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15日;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68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接續前開案件執行,甫於97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至
9及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4至8與被告辛○○如附表二編號2至4之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販賣毒品分別對象僅有證人高炤明、丑○○、吳旻佑及丁○○、乙○○,販賣之次數雖有9次、7次、4次,然販賣數量僅數小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合計僅為1萬餘元或數千元,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被告3人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為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且販賣毒品乃屬萬國公罪,並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對於違犯者不宜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均無悔意,被告壬○○係被告乙○○之小弟,被告辛○○又為被告乙○○之毒品來源,彼此販賣毒品之分工及獲利不同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697號判決參照)。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係以被告積欠之債務抵償購買毒品之價款,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僅係取得「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壬○○部分:
⒈查扣案附表三編號3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係被
告壬○○所有,插入被告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所借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而該門號係案外人 劉國彬 所申設乙節,有申設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38頁),是此門號SIM卡自不得宣告沒收,惟附表三編號3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既為被告壬○○所有,且其亦與被告乙○○共同使用該電話機具做為如附表一編號1、4至9販賣毒品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壬○○如附表一編號1、4至9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三編號3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
⒉附表三編號2之磅秤壹台,為被告乙○○所有,供秤重海洛
因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顯係被告乙○○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壬○○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項下,宣告沒收。而附表三編號5之扣案針筒1支,係被告辛○○所有,及扣案附表四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含其內SIM卡)1支、筆記本1本,固均係被告壬○○所有,然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
⒊又被告乙○○以附表一編號2至3(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
㈢所示之對價,販賣毒品予證人高炤明各1次,並向其等收取同額之對價,業如前述,故被告乙○○此2次之販賣毒品之所得總計為8,500元(計算式:2500+6000=8500),而上開販毒所得金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已不存在,且為被告乙○○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該罪刑項下諭知販毒所得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至被告乙○○與被告壬○○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4至9(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至㈨)所示對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證人庚○○、丑○○、吳旻佑之所得部分計3,60
0元(計算式:1000+600+500+500+1000=3600,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已不存在,且為其2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編號1、4至9之罪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乙○○、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⒋被告乙○○所有之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經送檢驗結果
,係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送驗淨重合計0.318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161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8040012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由查獲機關依法沒入銷毀之,公訴人誤認為甲基安非他命,並聲請沒收銷燬,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辛○○部分:
⒈查扣案附表五編號3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係
被告辛○○所有,插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人購得之0000000000門號卡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辛○○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而該門號係案外人 陳政宏 所申設乙節,有申設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頁),且無證據證明該SIM卡非綽號「阿南」之人犯罪所得之贓物,而係其向陳政宏所購得,是此門號SIM卡自不得宣告沒收,惟附表五編號3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既為被告辛○○所有,且其亦以該行動電話機具做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販賣毒品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辛○○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三編號3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
1支。⒉附表五編號5之磅秤壹台,為被告辛○○所有,供秤重海洛
因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辛○○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顯係被告辛○○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辛○○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五編號6之塑膠藥鏟,均係被告辛○○所有供鏟海洛因毒品使用,為被告辛○○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顯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在各次賣出所屬毒品類別之項下均諭知宣告沒收。再扣案附表五編號7之塑膠分裝袋1包,為被告辛○○所有,且係預備供本件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在各次賣出之項下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五編號8之扣案針筒1支,固係被告辛○○所有,然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
⒊又被告辛○○以附表一編號1至4(即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㈣
所示之對價,販賣毒品予證人甲○○、丁○○、乙○○,並向其等收取同額之對價,業如前述,故被告乙○○此4次之販賣毒品之所得總計為7,000元(計算式:1000+1000+1000+4000=7000),而上開販毒所得金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已不存在,且為被告辛○○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辛○○各罪刑項下諭知販毒所得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⒋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1包(合計淨重5.62公
克,純度98.75%,純質淨重5.55公克),經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5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54號鑑定通知書1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開盛裝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上開海洛因與其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合計0.32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242公克),經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804001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0頁),其包裝袋上亦因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因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不問屬於被告辛○○與否,而在各次賣出所屬毒品類別之項下均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送鑑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證人高炤明、丑○○、吳旻佑、丁○○、乙○○於審判中經審判長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又在詰問前告知如因恐自己陳述有使自己或親屬有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者,得拒絕證言後,竟仍為上開不實之證述,則其等該行為涉犯刑法第168之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併予指明。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高炤明於98年3月12日晚間某時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洽購2千元之海洛因毒品後,乙○○即囑壬○○於同日晚間,在臺中市○○街與育才街口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高炤明,高炤明則交付2千元價金予壬○○,因認被告乙○○、壬○○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云云。;又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乙○○共同犯賣海洛因毒品予高炤明,因認被告壬○○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要旨:「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可見法院尚不得在無直接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情形下,即單憑購買毒品施用者之單一指訴,遽論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壬○○另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高炤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時、地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及於98年3月12日曾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毒品,由乙○○派其小弟壬○○將毒品送至一中街與育才街口交付給伊,並壬○○並向伊收取2仟元等語,與上開0926號電話於98年3月12日凌晨0時13分及0時48分許與高炤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證人高炤明於98年3月12日凌晨0時13分許撥打電話與持用
0000000000電話之壬○○通話如下:「A(代表壬○○):喂。400兄。B(代表高炤明):你大仔。A:剛才有打給我、他說要打給你。B:用哪一支。A:0000000000。B:不通我說5分鐘之前」,而後於同日凌晨0時48分之對話內容為:「A(代表壬○○:喂。B(代表高炤明):我跟你講,你順兄朋友載到復興路未來恩義、誰在樓下你知道嗎?是不是他之前女朋友住在那裡。A:是的。B:你打電話給他叫阿順出來、我已經到樓下。A:你打給他.B:他得電話不通。你打電話給他女朋友。A:我不知道他女朋友的電話。B:0930那支。A:0930我不知道。B:他跟我約好、女人找到、他朋友在他回來、說約在復興路,上去幹嘛.A:我電話打不出去」等語,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0頁),是證人高炤明是否有與被告乙○○聯繫購買毒品,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高炤明撥打前述電話時,其基地台位置係在彰化市○○段534之2號及臺中市○區○○里○○○路○○○號,且自同日凌晨0時57分許至6時55分許其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或工學路北路附近,而斯時被告壬○○持用之上開0926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路○段○○號,且高炤明持用之電話於同日下午6時28分許,雖再撥打壬○○當日持用之0926電話,然斯時壬○○持用之該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縣石岡鄉,且自斯時起至該日晚間7時29分許最後一通通聯止,壬○○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縣石岡鄉或東勢鄉或苗栗縣卓蘭鎮,而未出現在臺中市○○路○段附近,因而高炤明於同日19時13分許至19時20分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聯繫,當時高炤明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路○段○○號,而後即未曾與上開0926或0916電話通聯記錄,有上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83、84頁、卷二第228至230頁)。由上述門號通聯及基地台位置觀之,證人高炤明固於98年3月12日凌晨及下午6時許與被告壬○○持用之0926電話聯繫,然其2人之基地台位置並未交會且相距甚遠,證人高炤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壬○○有在一中街與育才街口交給其2千元海洛因1包並收取2千元云云,已有瑕疵,不足採信。再者,證人高炤明持用之前述電話於98年3月11日下午6時42分及18時51分許,分別與被告壬○○及何照以持用之上開0926及0916號電話聯繫,復於同日19時49分許再與壬○○持用之上開0926號電話聯繫時,證人己○○已在臺中市○○路○段○○號附近,而斯時壬○○持用之上開0926電話亦在同地點乙節,有同上電話通聯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83頁、卷二第226),足徵被告壬○○辯稱:乙○○於98年3月11日晚間拿1包海洛因叫其拿去育才路與一中街口交給高炤明,但98年3月12日其未交付海洛因毒品予高炤明等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壬○○未參與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
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高炤明部分之犯行,而係被告乙○○獨自販賣予高炤明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卷,詳前所述,是公訴人認被告壬○○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恐係有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乙○○、壬○○於98年3月12日有共同販賣海洛因給高炤明,及被告壬○○有於98年3月14日及同年4月7日與被告乙○○一同販賣海洛因予高炤明各1次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壬○○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壬○○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郭書豪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乙○○、壬○○)┌─┬───┬────┬──────────────┬──────────────────┐│編│行為人│販賣對象│販賣時間、方式及所得│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從刑││號│││││├─┼───┼────┼──────────────┼──────────────────┤│1│乙○○│庚○○│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得新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壬○○為累犯,處│││壬○○││幣壹仟元(尚積欠壹仟元)│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乙○○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三編號3││││││之物,均沒收。│││││││├─┼───┼────┼──────────────┼──────────────────┤│2│乙○○│己○○│詳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得新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幣貳千伍佰元│。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三編號2之物,均沒收││││││。│├─┼───┼────┼──────────────┼──────────────────┤│3│乙○○│高炤明│詳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得新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未│││││幣陸仟元│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三編號2之物,均沒收。│││││││││││││││││││├─┼───┼────┼──────────────┼──────────────────┤│4│乙○○│丑○○│詳犯罪事實欄一之㈣、無所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壬○○為累犯,處│││壬○○││尚未給付)│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附表三編號2、3之物,均││││││沒收。│├─┼───┼────┼──────────────┼──────────────────┤│5│乙○○│丑○○│詳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得新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壬○○為累犯,處│││壬○○││幣參佰元(尚積欠貳佰元)│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三編││││││號2、3之物,均沒收。│││││││├─┼───┼────┼──────────────┼──────────────────┤│6│乙○○│丑○○│詳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所得新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壬○○為累犯,處│││壬○○││幣參佰元(尚積欠貳佰元)│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三編││││││號2、3之物,均沒收。│││││││├─┼───┼────┼──────────────┼──────────────────┤│7│乙○○│丑○○│詳犯罪事實欄一之㈦、所得新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壬○○為累犯,處│││壬○○││幣伍佰元│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三編││││││號2、3之物,均沒收。│││││││├─┼───┼────┼──────────────┼──────────────────┤│8│乙○○│丙○○│詳犯罪事實欄一之㈧、所得新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壬○○為累犯,處│││壬○○││幣伍佰元│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三編││││││號2、3之物,均沒收。│││││││├─┼───┼────┼──────────────┼──────────────────┤│9│乙○○│吳旻佑│詳犯罪事實欄一之㈧、所得新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壬○○為累犯,處│││壬○○││幣壹仟元│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乙○○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三編││││││號2、3之物,均沒收。│││││││└─┴───┴────┴──────────────┴──────────────────┘附表二:(被告辛○○)┌─┬───┬────┬──────────────┬──────────────────┐│編│行為人│販賣對象│販賣時間、方式及所得│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從刑││號│││││├─┼───┼────┼──────────────┼──────────────────┤│1│辛○○│甲○○│詳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得新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幣壹仟元│拾月。扣案附表五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用以包裝上開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五編號││││││3、7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辛○○│丁○○│詳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得新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幣壹仟元│年。扣案附表五編號1之海洛因貳拾壹包││││││及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貳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五編號3、5、6、7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辛○○│丁○○│詳犯罪事實欄二之㈢、所得新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幣肆仟元│柒年。扣案附表五編號1之海洛因貳拾壹││││││包與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貳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五編號3、5、6、7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辛○○│乙○○│詳犯罪事實欄二之㈣、所得新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幣肆仟元│年。扣案附表五編號1之海洛因貳拾壹包││││││與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貳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五編號3、5、6、7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三:(乙○○扣案物)┌──┬────────────────────────┬───┬────┐│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送驗淨重合計零點參壹捌壹公克│包│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壹陸壹公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80400129號鑑定書│││││,偵卷二第151頁)│││├──┼────────────────────────┼───┼────┤│2│電子磅秤│臺│壹│├──┼────────────────────────┼───┼────┤│3│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支│壹│├──┼────────────────────────┼───┼────┤│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枚│壹│├──┼────────────────────────┼───┼────┤│5│注射針筒│支│壹│└──┴────────────────────────┴───┴────┘
附表四:(被告壬○○之扣案物)┌──┬────────────────────────┬───┬────┐│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支│壹│││(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2│記事本│本│壹││││││└──┴────────────────────────┴───┴────┘
附表五:(辛○○之扣案物)┌──┬────────────────────────┬───┬────┐│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伍點陸貳公克,空包裝總│包│貳拾壹│││重肆點捌參公克,純度玖捌點柒伍﹪,純質淨重伍點伍│││││伍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98年5│││││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54號,本院卷一第262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零點參貳伍零公克│包│壹│││,驗餘淨重零點參貳肆貳公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8040013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60頁)│││├──┼────────────────────────┼───┼────┤│3│SAMSANG行動電話機具│支│壹││││││├──┼────────────────────────┼───┼────┤│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枚│壹││││││├──┼────────────────────────┼───┼────┤│5│電子磅秤│臺│壹││││││├──┼────────────────────────┼───┼────┤│6│塑膠藥鏟│支│壹││││││├──┼────────────────────────┼───┼────┤│7│分裝袋│包│壹││││││├──┼────────────────────────┼───┼────┤│8│注射針筒│支│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