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崇烈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崇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崇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且被告係於110年4月2日為本案犯行,距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未逾2個月,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途以獲取
財物,猶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偵查中主動繳回本案其中一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12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如前
述,被告已於偵查中主動繳回1200元,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
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為被告所述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84號卷第12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若本案被告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1本、花旗銀行信用卡2張、三信銀行信用卡1張、鑰匙2把,亦經被告丟棄,如上述,且上開物品價值均尚屬低微,亦可作廢重辦或重製,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之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1墨綠色斜背隨身包1個未扣案2藍色皮製鈔票夾1個未扣案3墨綠色零錢包1個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