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LAP(譯名:阮文立)
NGUYENGIANGNAM(譯名: 阮江南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TRANTHANHHUY(譯名: 陳青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文立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貳萬零參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阮江南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貳萬零參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物沒收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陳青輝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貳萬零參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7、1
0、11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阮文立、阮江南及陳青輝(下稱阮文立等3人)均為逾期居留之越南籍移工,阮文立等3人與其他7名真實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且編定為保安林之國有林地內,即南投縣仁愛鄉濁水事業區第10林班地之不詳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扁柏、紅檜(下稱本案貴重木),並由阮文立等3人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成年人,將竊得本案貴重木搬運至南投縣仁愛鄉某處之路旁,由阮文立等3人及其中1名越南籍成年人將本案貴重木搬運至暱稱「KHOA」越南籍成年人所駕駛而懸掛3206-ZT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後車廂內,並一同搭乘本案車輛下山,而其他越南籍成年人均續留於山區。嗣於110年2月7日18時40分許,本案車輛行至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投71線9.5公里處之卓社隧道內時,為警所攔查當場查獲阮文立等3人,而前開暱稱「KHOA」、該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人旋即趁隙逃逸,並於本案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林管處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被告阮文立等3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143、356頁);至被告阮江南辯護人雖於110年11月10日曾具狀表示爭執共犯阮文立、陳青輝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業經被告阮江南於同年月24日,經本院說明後,當庭更正陳述為同意前揭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甚明,則自應以被告阮江南於嗣後之當庭陳述為準,先予敘明;又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堪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就被告阮文立、陳青輝部分:訊據被告阮文立、陳青輝於審
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鍾文杰 、中山孝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保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110年2月8日職務報告、阮文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暨數位記錄勘查採證同意書、阮文立之手機照片16幀、陳青輝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暨勘察採證同意書、陳青輝手機照片暨地圖程式畫面擷圖6幀、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2幀、牌照號碼3206-ZT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代保管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8幀、扣押物照片40幀(見警卷第1-2、15-25、54-60、67-75、82-10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6月9日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1日案件編號00000000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2日案件編號00000000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3日案件編號00000000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3日案件編號00000000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暨總售價計算、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見偵二卷第2-6、17-325、332-490、499-50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字第1100001569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見本院卷第281-29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阮文立、陳青輝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則被告阮文立、陳青輝就竊取本案貴重木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就被告阮江南部分:訊據被告阮江南固坦承於案發時與被告
阮文立、陳青輝搭乘,由「KHOA」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下山,而該車輛內裝載本案貴重木等節,惟矢口認否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並以其係與「KHOA」共同上山遊玩,並搭乘本案車輛下山,並未參與本案竊取、搬運貴重木等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即共犯阮文立於警詢時陳述:「..是KHOA找HIEU、我
和阮江南、陳青輝一起上山搬東西...」、「..跟阮江南、陳青輝、HIEU一起去山上,由KHOA載我們上山」等節(見警卷第6-14頁),又於偵查中結證以:「我們坐車到山上,要了要走路上山的地點遇到阮江南,我們總共有4個人(我、陳青輝、阮江南及坐在後座中間逃跑那位)一起上山,我是跟他們一起走...」、「我搬了10公斤左右下山,阮江南、陳青輝搬的和我差不多重量。扣案的木頭是總共約10個人搬的..」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即共犯陳青輝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及本院110年2月9日之訊問程序中供稱,其係坐車上山,到達山上會合地點後,遇到約10個人,包括本案共同被告阮文立、阮江南,下山後被告阮文立、阮江南亦有將木材搬上本案車輛等節(見偵一卷第54-61頁,聲羈卷第41頁)大致相符,又細譯前揭證述均屬合理,而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就上下山之過程、會合地點之人數、搬運木材之人數等節,於細節處均描述甚詳,且均為一致;又前揭證人與被告阮江南過去並無仇隙怨懟,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構陷被告阮江南令入囹圄之理,是上開證詞,實屬可信;再者,依扣案之本案貴重木重量達214.84公斤之客觀情節觀之,與證人阮文立、陳青輝之證述,係由其等、被告阮江南及另外約6至7位之越南籍成年人共同搬運下山等節,亦合於經驗法則,益徵前揭證詞之憑信性。
⒉且本案復有保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110年2月8日職務報告
、阮文立之手機照片16幀、阮江南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暨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記錄勘查採證同意書、阮江南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ocHinoky」資訊擷圖1幀、陳青輝手機照片暨地圖程式畫面擷圖6幀、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2幀、牌照號碼3206-ZT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8幀、扣押物照片40幀(見警卷第1-2、18-25、37-41、57-60、67、70-74、82-10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6月9日偵查報告、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暨總售價計算、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見偵二卷第2-6、499-50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字第1100001569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見本院卷第281-293頁)等件在卷為證,可資佐證被告阮江南於遭警查獲時,確與被告阮文立、陳青輝共同搭乘本案車輛,並載運本案貴重木下山;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阮江南與被告阮文立、陳青輝共同竊取本案貴重木等犯行,應堪認定。
⒊又被告阮江南雖以其係與司機「KHOA」共同上山遊玩,係因
一同下山時而經查獲,未參與本案竊取貴重木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阮江南於偵查中先供稱,其搭乘本案車輛上山後,「KHOA」即將車輛停放於搬運木頭處,其於搬運木頭處遇到被告阮文立、陳青輝,然因「KHOA」指示其站遠一點,所以不知道何人搬運木頭上車等詞(見偵一卷第54-6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阮江南復改稱,其上山後「KHOA」先行讓其於某處路旁等待,「KHOA」自行駕車前往與被告阮文立、陳青輝約定搬運木頭地點,約間隔30分鐘,其於該路旁再次搭乘本案車輛下山等語,則就下山時搭乘車輛地點、與被告阮文立及陳青輝相遇地點等節,被告阮江南於偵查、審理中之陳述已有明顯歧異,是被告阮江南前揭所辯,誠屬有疑;再者,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請被告阮文立等3人,就被告阮江南所稱下山時搭乘本案車輛之地點,當場繪製現場示意圖3份(見本院卷第375-379頁)所示,被告阮文立等3人繪製之車輛車頭方向、與被告阮江南上車位置、上車地點週邊環境、上車地點、道路行向、走勢,均有明顯之相異之處,且被告阮江南於偵查中證稱,係於案發日16時許搭乘本案車輛上山遊玩,又本案車輛為警查獲於18時40分許,若被告阮江南真係與「KHOA」一同上山遊玩,豈有於2小時40分鐘內即搭乘本案車輛為上、下山之舉,且過程中尚在路旁等待約30分鐘許,互核被告阮江南與前揭客觀事證,實悖於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益徵被告阮江南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⒋又證人即共犯阮文立、陳青輝雖於審理中更異前詞,改稱被
告阮江南並未一同上山搬運木材,被告阮江南係於其下山時,於路旁某處搭乘本案車輛一同下山等語,除與前揭被告阮江南於偵查時之證述不合外,且依被告阮文立等3人所繪製之示意圖,亦有明顯不符之處,則此部分證詞憑信性,均屬有疑。再者,證人即共犯陳青輝於審理中證稱,於前揭警詢、偵查中證述時,均有通譯在場傳譯,且筆錄於製作完成後,經通譯朗讀後其等始簽名於筆錄等詞甚明(見本院第354頁),又被告阮文立、陳青輝於前揭警詢、偵查均經通譯到場翻譯,並於前揭筆錄上簽名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通譯結文為證(見警卷第14、52頁、偵一卷第63-64頁),是堪認證人即共犯阮文立、陳青輝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較為可信,則於本院審理中雖變異其詞,然就其等證稱之情節,除與前揭警詢、偵查時之證述顯有矛盾外,亦悖於社會常情,是證人即共犯阮文立、陳青輝於審理中之證述,實難可採。況被告陳青輝經本院裁定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後,於110年9月2日在本院候審室等待審理時,曾以越南語與本案被告阮文立、阮江南交談、溝通,經本院法警一再勸阻均置之不理等情,此有本院法警室110年9月2日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則證人即共犯阮文立、陳青輝於本院110年11月24日更異其詞之證述,憑信性應為甚低,益徵證人前揭證詞,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阮江南所辯核為臨訟卸責之
詞,是被告阮文立等3人就前開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阮文立等3人於本案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若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遭竊取之貴重木,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051,456元,可併科10,514,560元以上21,029,120元以下罰金(即10倍以上20倍以下),然依新法規定,則一律併科1,500,000元以上30,000,000元以下之罰金,故經比較適用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㈢查本案被害地點之濁水事業區第10號林班屬國有保安林地,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見偵二卷第499頁)在卷可佐。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阮文立等3人另涉「於保安林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再按臺灣扁柏、紅檜均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
種,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可資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本件被告阮文立等3人、「KHOA」與其他越南籍成年人,由「KHOA」駕駛本案車輛,至其等所約定之南投縣仁愛鄉某處路旁,而以本案車輛共同載運之本案貴重木、被告阮文立等3人及越南籍成年人下山,而其等所搬運之本案貴重木材積為0.2695立方公尺、總重214.84公斤,其重量非輕、體積非小,且載運本案貴重木之位置地處偏遠,顯見「KHOA」駕駛本案車輛載運本案貴重木,非僅以前揭車輛供其等代步,而係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自該當此一加重條件。
㈤核被告阮文立等3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
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車輛搬運贓物罪。又被告阮文立等3人與「KHOA」、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人間,就本案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然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其本質本屬共同正犯,是本件判決主文欄自無再加列「共同」記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再就本案遭竊取扁柏、紅檜為均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
重木,業如前述,則被告阮文立等3人,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且生長歷程甚久,破壞後之復育工程非易,被告阮文立等3人為逃逸之外籍移工,非法在臺居留期間,為賺取財物,恣意在具有水源涵養功能之本案保安林內,竊取我國森林貴重木材,且本案遭竊取之扁柏、紅檜均多數為生立木,實已嚴重侵害我國森林保育及國土保安,併斟酌本案竊取之本案貴重木材積為0.2695立方公尺、總重214.84公斤受害情節,其等所為均應予嚴加責難;暨衡被告阮文立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又被告阮江南於犯後一再飾詞狡辯,而被告陳青輝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提解中,不顧禁見處分之效力,一再以越南語與其他被告交談、溝通等犯後態度,暨被告阮文立等3人於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情狀(見本院卷第370-371頁);另本院斟酌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阮文立等3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及沒收部分,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詳如後述)。
㈧併科罰金部分: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
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所謂「山價」,其估算方式為林木(總)市價扣除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討論意見意旨參照)。又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阮文立等3人所共同竊得之本案貴重木,市場價格合計為1,051,456元等情,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地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見本院卷第281-293頁)在卷為證;是本院審酌本案遭竊取貴重木之數量及市場價格、及被告阮文立等3人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等情節,認對被告阮文立等3人均併科處贓額即山價14倍之罰金即14,720,384元(計算式:1,051,456×14=14,720,384元),核屬妥適,而前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均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㈨又被告阮文立等3人均屬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我國犯罪而受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森林資源保育之戕害匪淺,本院認其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並諭知被告阮文立等3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則前揭規定核屬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述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車輛,為本案搬運貴重木所使用之交
通工具,非屬被告阮文立等3人所有等情,業經被告阮文立等3人於偵查、審理中供陳甚明;又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阮文立等3人所有,為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是前揭扣案物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分別於各共犯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案所竊得之扁柏、紅檜等貴
重木,業於載運下山時為警查獲,經警方所扣押,嗣經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人員鍾文杰領回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見警卷第75頁),則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如附表編號14至22扣案物品,被告阮文立等3人於審理中均
堅稱,非屬其等所有,且依卷內所存事證亦無從佐證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車牌,及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固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就編號6所示之車牌,業已發還所有人 陳孝善 ,此有代保管條1紙(見警卷第69頁)可佐,而該車牌係逃避警方查緝所用之物,業發還予第三人,實無再行沒收之必要,而就編號12至13所示扣案物,價值低微且極易取得,故本院審酌沒收前揭扣案物,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阮文立等3人於搬運本案貴重木下山途中,即遭警查獲而未取得犯罪報酬,業經被告阮文立等3人供稱在卷,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顏紫安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扁柏生立木22塊、重量166.93公斤已發還2扁柏枯木1塊、重量0.17公斤已發還3紅檜生立木1塊、重量8.43公斤已發還4紅檜枯木3塊、重量34.42公斤已發還5扁柏生立木2塊、重量4.89公斤已發還6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7別克牌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支)黑色8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9OPP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10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插置sim卡1枚)1支11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12刨刀1把13頭燈3個14空氣槍1把15鋼珠子彈6顆16安非他命1袋(含袋重5.58公克)17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插置sim卡1枚)18黑色手提袋1只19黑色側背包1只20黑色背包1只21灰黑色背包1只22小零錢包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