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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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原銘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862號、110年度執字第12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原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8月,各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均經分別確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1年2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又本件附表編號1之刑已執行完畢,受刑人復於110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附表編號2之刑,為免造成實際服刑期恐長於所宣告應執行刑期之不利益,應認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揭櫫之急迫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表:受刑人何原銘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0.05.13110.02.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257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7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度交易字第886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022號判決日期110.08.11110.08.26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886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02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9.10110.09.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27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6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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