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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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再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22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者,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聲明不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二、訴訟的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三、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再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8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819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以109年度再字第73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現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參照前開說明,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即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的最高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孫萍萍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