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7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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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70號上訴人 林煌明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情形,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依此,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的字號或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時,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指摘,其上訴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3日9時53分許,駕駛 林宏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高架)29.9公里路段,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的違規,為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於109年9月1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2536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13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系爭汽車所有人林宏偉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後,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的違規事實,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109年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2536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9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㈠所謂「變換車道」,是指「在同向2線以上車道,車輛行駛
在原本車道上欲改駛入向左或向右相鄰他線車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29.9公里路段為4線車道,在29.9公里前,南下路段並無設置路肩車道,在29.9公里後北上路段最外側第4線道規劃為路肩車道,如沒規劃為路肩車道也等同是直行第4線車道,故29.9公里北上路肩車道由原第4線最外側車道直行貫通,實為同一直行車道,只是在29.9公里處分界,前段為第4線車道,後段為路肩車道,只前後段道路名稱不同而已。
㈡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說
明欄第3點記載「開放路肩行駛路段應視為一車道,且車輛駛離原車道亦屬變換車道行為」等等(原判決卷第75頁),是指原行駛車道與路肩車道為相鄰並行車道而言,從原行駛車道切換至路肩車道當然屬變換車道行為,與上訴人原行駛車道與路肩車道為同一直行車道不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上開函釋僅以文字簡單敘述,沒有詳加解釋,造成執法者的誤解。
㈢上訴人在北向高架29.9公里處由南下第4線最外側車道直行
駛入同一車道北向路肩車道,非屬變換車道。29.9公里分界點前後路段只是道路名稱不同,實際上屬直行車道,而非左、右兩車道的切換,非屬變換車道。要求上訴人使用方向燈,不但未達方向燈的使用目的,反而造成後方車輛的疑惑,矯枉過正。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的判斷:原判決業已論述上訴人自輔助車道跨越路肩邊線駛入路肩的行為,以屬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的理由,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是就其於原審法院所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的理由,再為爭執,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難認對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一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孫萍萍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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