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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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1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04號上訴人白文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3日7時21分、7月8日7時17分、7月13日7時19分、7月16日20時54分許,在臺北市○○路(往關渡)處,因「限速30公里,經測時速60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30公里,經測時速57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30公里,經測時速56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30公里,經測時速55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而填製第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上訴人提出申訴後,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以109年9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第22-AD0000000號、第22-AD0000000號、第22-AD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對上訴人各裁罰新臺幣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依學園路之地圖量測,自城市大學門口到照相桿距離為332.97公尺,垂直高度為20公尺,換算爬坡角度為3.437度,以這個角度若以1800cc的車輛4擋「爬坡」很輕易的就能開到50公里時速,顯示這不是一個很陡的上坡。次依仰德大道之地圖量測,區間距離為1,210公尺,垂直高度為100公尺,換算爬坡角度為
4.740度,自仰德大道的照片中可以看到限速是40公里,乃顯而易見,比學園路更陡的斜坡限速是40公里,為何速限的制定不是以科學的角度去計算,而是以里長跟相關人員的好惡去決定。(二)行政機關對於號誌變更及新的法規措施理應有充分告知的義務,如交通部春節疏運計畫提早將近40天公告,彰化139線限速從50公里調整為40公里,除提前1個月電視宣導,並請員警手持大字看板通知用路人,苗栗縣警察局新增照相桿,也有1個月的宣導期。上訴人請社區總幹事調查,自109年7月1日到8月31日社區(308戶)總共收到195張罰單掛號信,若加上其他社區恐有爆量的罰單,可見行政單位未盡到充分告知的義務云云。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其主觀見解,仍執陳詞爭議,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本院為法律審,無從斟酌上訴人於上訴時就前述主張所提新事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