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 鄭少華
楊美玲 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呂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年度竹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上訴人鄭少華於民國102年7月10日邀同上訴人楊美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9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6年,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年率0.575%按月計付,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11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鄭少華自106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付本息,尚欠本金410,04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0,0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合法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2項之上訴理由。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當事人未依審判長所定之期間提出理由書者,法院得得準用同法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25頁)。而上訴人雖具狀提起上訴,卻未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7年5月22日以裁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書(見二審卷第31頁),該裁定已於107年5月2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戶籍所在地,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本金410,0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法官吳靜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琬茹附表:
┌──┬─────┬───────┬───┬─────────────┐│編號│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39,473元│自106年8月11日│年息│自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1.95%│,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2│370,567元│自106年7月11日│年息│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1.95%│,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