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鼎中
江慶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黃鼎中、江慶文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鼎中、江慶文被訴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認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該罪依刑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慶文、黃鼎中均撤回彼此對他方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黃鼎中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簡方毅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96號被告黃鼎中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慶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慶文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號「那間商店」之負責人,黃鼎中則為該店常客,2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鼎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2月至3月間到「那間商店」光顧時,趁該店負責人江慶文未及注意,接續自櫃臺竊取棒棒糖15枝(每枝價值新臺幣20元)得逞。
(二)於107年4月5日晚上8時許,江慶文見黃鼎中出現在「那間商店」之鄰近商店,因2人間存有消費糾紛,江慶文遂要求黃鼎中一同至「那間商店」討論此事,途中2人起口角爭執,黃鼎中可預見將人往牆壁推擠、與人發生拉扯,極可能致人受傷,仍基於使人受傷亦不違背本意之傷害間接犯意,將江慶文往牆壁推擠,並與江慶文發生拉扯,致江慶文受有右側尺骨莖突骨折、右側食指挫傷、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嗣2人抵達「那間商店」門口前,江慶文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黃鼎中左臉揮拳,致黃鼎中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鼎中、江慶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江慶文於警│1、坦承涉犯上開犯罪事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述│一、(二)。│││。│2、證明黃鼎中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2│被告兼告訴人黃鼎中於警│1、坦承有拿取江慶文所有│││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述│之棒棒糖,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經過江慶文同意方││││拿取棒棒糖等語。││││2、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與江慶文互相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單純是││││江慶文動手毆打伊等語││││。││││3、證明江慶文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3│證人 王志軒 於警詢及偵訊│1、證明江慶文曾表示店內│││時之證述。│棒棒糖短少之事實。││││2、證明江慶文、黃鼎中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有互相拉││││扯之事實。│├───┼───────────┼────────────┤│4│證人 楊旻諺 於警詢及偵訊│證明江慶文、黃鼎中於上開│││時之證述。│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有互相拉扯之事實。│├───┼───────────┼────────────┤│5│江慶文與黃鼎中於107│證明黃鼎中涉犯上開犯罪事│││年3月20日之Instagr│實一、(一)。│││am對話截圖1份。││├───┼───────────┼────────────┤│6│監視器影像暨本署檢察官│證明江慶文涉犯上開犯罪事│││勘驗筆錄1份。│實一、(二)。│├───┼───────────┼────────────┤│7│江慶文之天成醫療社團法│證明江慶文受有上開傷害之│││人天晟醫院107年4月│事實。│││5日診斷證明書1份。││├───┼───────────┼────────────┤│8│黃鼎中之天成醫療社團法│證明黃鼎中受有上開傷害之│││人天晟醫院107年4月│事實。│││5日診斷證明書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均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是核被告黃鼎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核被告江慶文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黃鼎中涉犯之前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黃鼎中竊得之棒棒糖15枝,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林曉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簡恬佳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