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39號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9月1日自第三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其對第三人 傅鴻文 之債權,為第三人傅鴻文之債權人,就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而聲請閱覽相關卷證。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39號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復未提出經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又聲請人雖提出債權轉讓同意書及相關信用卡申請書與消費明細,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尚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39號訴訟卷宗,即屬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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