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英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英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及六合彩簽單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在今
日科技發達之時空脈絡下,應不僅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限,尚包括利用科技工具所生之無形空間在內,倘賭博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實施賭博。是以傳真、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查被告簡英農於民國105年12月某日起至106年5月16日為警查獲為止,以傳真簽單至上游組頭下注簽賭之方式,向上游組頭所提供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選號碼下注簽賭,亦屬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上游組頭為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傳真簽單下注簽賭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簽賭期間非短,簽賭次數非少,自述並無獲利,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傳真機1臺及六合彩簽單12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簽賭輸比較多等語(見警卷第5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不法利益,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