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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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嫻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嫻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簽單捌張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經營本案六合彩簽賭站之時間應更正為「106年4月下旬某日某時起,至106年6月5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及應於最末行補充「迄今共獲利3,080元,賴嫻熹並提交3,080元犯罪所得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又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在今日科技發達之時空脈絡下,應不僅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限,尚包括利用科技工具所生之無形空間在內,倘賭博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實施賭博。是以傳真、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查被告賴嫻熹意圖營利,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鄉○○路○段○○○號之住處,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單之方式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已失其純粹為住宅之性質,而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下旬某日某時起至同年6月5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揭場所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空間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
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有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為初犯,其不知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損害社會善良風氣,助長社會投機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其經營簽賭時間僅月餘、規模非大,自陳迄今共獲利3,080元,且已自行繳回犯罪所得供檢察官查扣,以及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簽單8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被告自陳經營本案六合彩簽賭站總計獲利約3,080元,有其提出之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獲有其他不法利益,爰依其所陳,認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
080元,且業經其自動繳交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求為發還扣案行動電話之外殼,本院審酌行動電話外殼為供保護行動電話本體之用,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情形,故仍應與扣案手機併同沒收,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