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交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張德性之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40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4月5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21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6年4月5日起至
107年4月4日止,並命被告應遵守或履行下列事項:應於接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指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之情形,嗣該署檢察官即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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