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建源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29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11號、第860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坦承犯行,不會避訟逃亡,且本件相關事證業經偵查機關蒐集完備,被告亦無變造、湮滅證據或與他證人、共犯串證之虞,聲請人非無固定居所,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如課以相當之保證金,應可擔保聲請人遵期到庭或依法執行,是本件應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不得駁回聲請事由,即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懷胎5月以上、生產後2月未滿,或現罹疾病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應檢視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是否仍繼續存在,若已無羈押原因,法院應即撤銷羈押;若羈押原因仍在,僅無羈押必要,即應允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取代羈押之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員警執行逮捕時,有駕車逃逸之情,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就本件犯罪情節,所述不僅前後矛盾,亦與他共犯所陳不一,是如認被告在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自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同案被告 楊子賢曾慈彬 及告訴人 蔡鑠宇 之證述及卷內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既有前述於員警逮捕時逃逸之情,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就其攜帶凶器竊盜之相關犯罪情節,先行主張係自行下手行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主張僅負責駕駛車輛搭載他人到場竊盜,否認有實際下手,所述顯然前後矛盾,並與同案被告楊子賢、曾慈彬所陳多有不一,已難認被告已完全坦認犯行,且被告供述既多有反覆,可見日後非無詰問他共犯或證人之需,則如認被告在外,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以上開與他共犯、證人勾串之虞之羈押原因,尚非可以具保等較小手段替代;從而,被告聲請以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再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尤怡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