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70號聲請人 劉自強 相對人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據聲請人具狀起訴在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72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因聲請人無陳明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062號判決駁回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已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自應予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