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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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15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坤勝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坤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06年4月4日0時50分許、同日0時51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以持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插入他人機車鑰匙孔之方式,接續徒手竊取 張益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涂良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然均因未能發動而未得手。嗣於同日7時30分許,涂良育發覺其機車遭破壞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錄影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良育、張益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竊取被害人涂良育、張益偉所有之機車,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數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發動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蔡坤勝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揭竊盜手法牟取不法所得,使各該被害人之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有搶奪、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法、所生損害、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溫室工程、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衡酌該機車鑰匙1支並非違禁物,且衡其價值輕微,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並無特殊之處,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