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準此,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對於該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裁定,自亦不得提起抗告。另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5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抗告人再提起上訴,復據本院於96年7月26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
570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依法既已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本院合議庭所為之前開上訴駁回之裁定,自亦不得再對之提起抗告。至原判決正本末雖誤繕為得上訴,惟此錯誤之記載,對於當事人依法得否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權利,並不生影響,而仍應依相關之法規辦理。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陳世旻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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