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訴字第21號原告 洪焜輝 被告 洪光輝
洪慶芳 洪世明 洪金樹 洪滿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王梅花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准許分割被繼承人王梅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地(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就請求分割遺產範圍變更如附表一所示全部項目(見本院卷第72頁、第109頁),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所為上述之變更,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均為請求就被繼承人王梅花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洪慶芳、洪金樹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梅花於民國96年8月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王梅花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又被繼承人王梅花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均未立遺囑定有何等分割遺產之方法,兩造間亦無法協議分割,復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梅花之遺產等語,並聲明:繼承人即原告暨被告洪光輝、洪慶芳、洪金樹、洪世明、洪滿洙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光輝、洪金樹、洪滿洙答辯略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同意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洪光輝另答辯略以:
1.其父親 洪粵郎 (於66年3月27日死亡)生前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係登記於 伊三 伯父名下。於父親過世後,伊三伯父即將前揭土地過戶至其名下,伊於該地上建有前溪段124建號房屋,房子價值估計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那是父親的遺產。737地號跟其上建物都已經移轉分配給所有的兄弟姊妹了,但原告當場答應要給伊的錢,並沒有付完,伊想拿回這些錢或請原告將不動產過戶還給伊,另父親遺產都分配完畢。
2.協議書(按係「協議書(二),見本院卷第78至85頁)是
原告找 陳詩文 律師整理好,伊去那裡就簽名,陳律師說被告洪滿洙同意拋棄對於其父親洪粵郎之繼承權。伊簽名就把名下的錢(有賣了名下其中1筆土地所換得的錢)、房地產移轉給其他兄弟。當初這協議沒有找被告洪滿洙簽名是因為財產都在伊名下,他們針對伊來處理。所以他們寄送律師函,寫好了找伊去,伊就照他們的意思去做,這是針對父親遺產的分配。
3.協議書(一)伊找不到;另因為土地上有伊建的房子,把
房子也給其他兄弟,原告要補貼伊90萬元,但是原告一開始給伊45萬元,說過戶完另外要再給伊45萬元,卻沒有再給了。關於這個房子,寫了協議書(三)。
4.被繼承人王梅花說她的遺產 洪江坪 也有1份,兄弟姊妹對此都有共識,協議書(二)的第1條說明也有寫等語。
(三)被告洪滿洙另答辯略以:
1.伊沒看過本院卷附的協議書(二),也不清楚內容,伊就
父母雙方之繼承權均沒有拋棄。伊沒有跟陳詩文律師做拋棄繼承洪粵郎遺產之文件,陳律師有給伊1張單子說兄弟各給伊20萬元,各20萬元的金錢伊有拿到,伊簽的是各收到20萬元的收據,並不是表示拋棄。
2.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的太太給我120萬元
時要我簽的,伊這個簽名是伊收到120萬元之簽名,其他的伊不知道。只是如果不簽,那120萬元就不能先拿。後辯稱伊是被迫簽名的,本院卷第111頁所附之切結書伊沒看過,為何有伊的簽名跟捺印,伊也看到傻眼。伊所簽的「切結書」是直條的書寫,不是卷內所附這張。那時代書 王明 經騎腳踏車、伊騎機車,帶伊去竹一大廈去簽名。簽A4大小,拿120萬元,那是伊自己唯一自己去簽名,這是伊千錯萬錯,裡面有代書 王明經 、伊、 吳月霞 及律師共4個人在場讓伊簽名,裡面寫滿滿直條的,伊在左邊簽名。伊認識字,但是裡面密密麻麻的,伊完全沒看,伊唯一就簽那張等語。
(四)被告洪世明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於本件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梅花於96年8月1日死亡,而兩造係被繼承人之子女,有被繼承人王梅花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堪信為實。
(二)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
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查被告洪慶芳現未能取得聯繫,經本院多次通知亦均未到庭,且調解程序到庭之兩造對於本件遺產分割未能成立調解,則原告主張本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情,尚屬非虛。是兩造不能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按每人各6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即無不合,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到庭之被告洪光輝、洪世明及洪滿洙所不爭執,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遺產明細除附表一不動產外,雖尚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上博企業有限公司、上合興工業有限公司之投資等項,然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已於96年10月17日銷戶,現無存款等情,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7年5月18日新一信社字第286號函暨交易明細可佐,而兩造均未能證明銷戶前存款1539元尚存在,且到庭之當事人均同意不列入遺產項目,是本件自不列已不存在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為遺產,又前兩間有限公司投資部分,經原告提出上博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合興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經濟部96年2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63171860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12到114頁),被繼承人於生前已經前開投資轉讓予原告,於死亡當時確實已無投資可為遺產,本件亦不將此兩項投資列為遺產範圍。綜上,本件被繼承人王梅花之遺產範圍認定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洪滿洙雖於本件審理中提及兩造父親死亡後,本件被繼承人王梅花亦應有繼承遺產云云,查本件繼承系統表載明兩造父親洪粵郎於66年3月27日死亡,確實早於配偶即本件被繼承人王梅花死亡,於洪粵郎死亡時,王梅花及所有子女均為洪粵郎之繼承人,然洪粵郎死亡後,其遺產何時辦理繼承分割及繼承分割方式如何,於本案並未有明確證據資料,而依被告洪光輝所提出之協議書(二),及證人陳詩文律師107年10月8日當庭提出之協議書、協議書(三)、切結書等件觀之,前開協議書及切結書之簽立時間均為97年間,且該等書面內容涉及兩造父親洪粵郎之遺產,是洪粵郎之遺產應於本件被繼承人王梅花生前尚未完成整體分割,亦即兩造係於父母均歿後,始處理父親洪粵郎之遺產,而父母既然均歿,自無可能再將父親洪粵郎之遺產先行分配予已死亡之本件被繼承人王梅花名下,而兩造對於父親洪粵郎遺產之處理方式,依前揭協議書及切結書所示,係由每名男性繼承人提供20萬元,共120萬元予被告洪滿洙收受,而被告洪滿洙則拋棄繼承父親洪粵郎之其他遺產,而被告洪滿洙雖爭執切結書之真正性,然該切結書業經證人陳詩文律師及證人王明經到庭詳細證述簽立過程,整體簽立過程與被告洪滿洙於本件審理期間所述大致相符,被告洪滿洙雖稱當初所簽之切結書是直書、非橫書云云,然被告洪滿洙於107年6月20日原告當庭提出切結書之時,未曾抗辯切結書之真正性,更未有直書與橫書之爭執(本院卷第106頁),且於107年9月5日庭期亦自認有前往律師處簽A4大小紙張之書面等語,而被告洪滿洙僅空言否認卷內切結書之真正,卻舉不出所稱直書之切結書為證,然證人陳詩文律師係當庭提出切結書原本及後附被告洪滿洙之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180頁、第181頁),且觀該切結書上「洪滿洙」印文(本院卷第180頁)與被告洪滿洙107年8月15日所提書狀具狀人處「洪滿洙」(本院卷第127頁),顯然相同,是系爭切結書之真正性應堪認定。
而兩造到庭之當事人均稱父親之遺產已分割完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被告洪滿洙則未舉出父親尚有何遺產未經分割,則是否尚有本件被繼承人王梅花應受分配洪粵郎遺產卻尚未分得之部分,既未經舉證,亦未有其他裁判確定,自難認有此部分遺產存在,是本件遺產範圍自無從認定被繼承人王梅花繼承洪粵郎遺產之部分而納入分割。
(四)分割之方法: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2.本院審酌到庭之兩造當事人對於本件遺產均同意原物分割,且附表一之各項內容亦無不適原物分割之情形,是認以原物分配為妥,並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被告洪光輝辯稱被繼承人王梅花之遺產應分1份予其子洪江坪云云,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梅花就此並未書立遺囑,且此部分未經全體繼承人到庭為陳述,難逕認為真,再者,本件分割遺產案件,因訴外人洪江坪並非王梅花繼承人而非本件當事人,本院自未能於本案一併處理,以免訴外裁判。又訴外人洪江坪如真有其他民事權利可為主張,當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梅花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項目│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新竹市○○段741地│384.94平方公尺│2712/10000│由兩造依附表二所│││號土地│││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2│新竹市○○段○○○號│217.16平方公尺│2/7│同上│││房屋(建物門牌:經││││││國路1段245巷8號)││││├──┼─────────┼───────┼──────┼────────┤│3│新竹市○○段153地│30平方公尺│16/366│同上│││號土地││││├──┼─────────┼───────┼──────┼────────┤│4│新竹市○○段1416地│90平方公尺│1/8│同上│││號土地││││└──┴─────────┴───────┴──────┴────────┘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洪光輝│1/6│1/6│├───┼──────┼──────┼────────┤│2│洪焜輝│1/6│1/6│├───┼──────┼──────┼────────┤│3│洪慶芳│1/6│1/6│├───┼──────┼──────┼────────┤│4│洪金樹│1/6│1/6│├───┼──────┼──────┼────────┤│5│洪世明│1/6│1/6│├───┼──────┼──────┼────────┤│6│洪滿洙│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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