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三星白色手機壹支、變賣手機款項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逃逸。」後,補充以「甲○○再將前開贓物賣給不詳姓名年約30歲男子得款3,000元(見偵卷第3頁反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10行「拘役20日判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0日」,補充更正為「拘役20日判4次、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案紀錄,竟未見悔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三星白色手機1支,暨變賣所得新得款項新臺幣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同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42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醫院G棟5樓家屬休息室),竊取 許宜蓀 所有之三星白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逃逸。嗣經許宜蓀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車牌號碼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偵訊之供述│坦承竊取上揭手機之犯罪事實│││。│,惟辯稱並未竊取現金11萬元││││。│├──┼──────────┼─────────────┤│2│被害人許宜蓀於警詢中│上揭犯罪事實。│││之指訴。││├──┼──────────┼─────────────┤│3│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告竊取上揭手機之犯罪事實│││分局信義派出所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調字第4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調字第480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①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7次,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判2次、有期徒刑7月判2次、拘役20日判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0日、拘役100日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7月8日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尚未執行完畢。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④案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同時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11萬元部分,被告辯稱其並未拿取被害人所有11萬元現金,經勘驗卷內監視器擷取照片,被告確實僅有1白色小塑膠袋,衡情無法裝下上揭現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果犯罪成立,核與竊取手機部分屬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顏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