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730號原告 何泓逸 被告 何安娜 (ERNAEKAWAT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印尼國人,有戶籍謄本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曾約定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經審理略以:兩造民國105年8月5日於印尼結婚,因印尼國籍之被告曾變造護照,經我國移民署管制被告5年內不得入境,故被告未能來臺與原告同居,原告亦知前情而願意等待被告來臺。詎被告竟在印尼另行結交男友,且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被告與他人 多禎 親密照片。於106年8月間,因被告始終不願意接聽原告撥打至印尼之長途電話,原告便商請兩造友人電聯被告,被告仍未接聽,而由被告母親接聽電話,被告母親表示被告在印尼即將另行成婚,因為被告不願意等待原告5年,請原告也不要再等待被告等語。原告認為被告已無意維繫兩造婚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詎被告婚後與第三人似有親密關係,且已於印尼另行結婚,此後再不願意與原告聯絡,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印尼任抹縣政府居民事務與民事登記處婚姻呈報證明書原本影本暨翻譯本、 數禎 被告與第三人親近照片等件在卷為憑,並經原告到庭指述綦詳,且經證人即兩造共同友人 艾莉莎 (List
iyAnti)到庭證稱:106年8月間,因原告不懂印尼話,故商請伊打電話至印尼聯絡被告,前兩通電話,被告皆沒有接,至第三通電話時,被告母親始接通,並請艾莉莎(List
iyAnti)幫忙轉告原告:被告不想等待原告5年,已經與他人訂婚;至107年1月間,原告再商請艾莉莎(ListiyAnti)電聯被告,被告母親復表示:被告已經與第三人結婚,且與配偶同居他處,沒有與被告母親同住等語(見本院10
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核與原告所述之情節相符。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原告多次聯絡,顯係無意維繫婚姻,復經證人證稱:被告她們家認得原告電話號碼,所以原告的電話她們都不會接。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上事證,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蓋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於106年8月後即拒接原告電話,音訊全無,復又與第三人有數禎親密照片,並經被告母親表示被告已與第三人結婚,請原告不要等待被告至臺同居,堪信被告音訊杳然且於印尼另行成婚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嫌隙,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業已返回印尼,迄今未抵臺與原告同住,顯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欲,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衡之事由發生,係肇因被告數次拒絕原告之聯絡,且被告已於印尼另行成婚,故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