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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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3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
7月15日98年度審簡字第23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定事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犯後未向告訴人道歉且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且亦未審酌被告在自助餐店內打告訴人耳光另犯公然侮辱罪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㈠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指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人格或地位,然本件被告係因照顧小孩問題,與告訴人一言不和,在盛怒下動手掌摑告訴人臉頰,是被告主觀上除有傷害之犯意外,是否另具以打耳光之方式貶抑告訴人人格之意思,實有疑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遽以被告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舉動,認被告尚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乙節,容有未恰。
㈡第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為最高法院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即便心有嫌隙,仍應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竟因子女監護權與照護問題率以暴力相向,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並被告所為亦難逕認另有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之意思,已如前述,無從變更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基礎,是上訴人以原審僅論以普通傷害罪及量刑過輕為由,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應具悔意,其經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建鼎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