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7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3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1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5年確定,因於緩刑期間,再犯妨害兵役、贓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1238號、91年度易字第4370號、91年度訴字第31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3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撤銷緩刑,接續執行,而於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85號、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38號、94年度簡字第59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月又15日、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日,再於9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31日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72小時內(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朝新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隨警返所採尿送驗並製作筆錄,檢驗結果則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9827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D98273)、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