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鴻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因酒駕而吊扣(嗣於111年3月10日吊銷),於上開期間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長壽南北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長壽南北一路與長壽東西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 陳榮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子 潘家誠 ,沿長壽東西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逕自前行,甲、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榮足、潘家誠人車倒地(過失傷害潘家誠部分未據告訴),陳榮足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穩定型破裂、創傷性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因休克死亡。陳鴻慶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在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鴻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相卷第18-19、95-97頁、本院卷第43、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榮足丈夫 潘永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相卷第22-24、91-9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圖、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相卷第55-61頁)、事故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63-78頁)在卷可佐;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穩定型破裂、創傷性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2月7日下午5時59分因休克死亡等情,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住院病歷摘要(見相卷第79-8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卷第99-108、113-12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情,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乙車先行而貿然通過本案肇事路口,致甲、乙車碰撞,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又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送醫救治,確認受有前揭傷害,嗣於111年2月7日下午5時59分因休克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75-78頁),可見被害人騎乘乙車行至本案肇事路口時,縱使該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害人仍未減速而逕自前行,致閃避不及而與甲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害人當時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是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存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相卷第139-142頁),公訴意旨認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尚有未合,應予更正。另被害人上開過失,與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要無影響,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駕照吊扣期間仍駕車而過失致人
死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託人報警,並在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3頁)。且被告於其後偵查、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
甲車行駛於道路,復疏未注意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傷痛難以彌補、痛苦難以言喻,所生危害重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70頁);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固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時,因屬分則加重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日後仍得由執行檢察官斟酌是否合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又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