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原告 周志仁
周柏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被告 周文旭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張晶瑩 律師 楊雅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為二三五四點三平方公尺)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號建物(面積一八一七點六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然此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復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是原告祇為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2,35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號建物(面積為1,81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無法成立分割協議;又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483-8、483-34地號土地(下稱483-8、483-34地號土地)復為被告所有,另同段444、445地號土地(下稱444、445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共有,共有人更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為增進房地之利用價值,便於使用、管理、處分,應將系爭土地相鄰483-8、483-34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分配予原告,然該部分土地面臨2條道路,價值恐有不同,故原告願就兩造分得土地之公告現值價差為補償依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2月14日中地法土字第6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51頁)所示,以原物分配於兩造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建物,准予分割,由原告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441部分之土地(面積為1,177.15平方公尺)及其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建物(面積為8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由被告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441-A部分之土地(面積為1,177.15平方公尺)及其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建物。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建物,但基於道路通行之考量,並審酌被告另為系爭土地相毗鄰地號之483-8、483-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故認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可採,且為便利兩造各自使用土地,被告希望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441部分之土地及其上黃色部分之建物;編號441-A部分之土地及其上藍色部分之建物,則由原告二人取得,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係兩造所共有,其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情形均屬相同,兩造並無分割之特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未達成分割之協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以買賣為原因先後取得應有部分而共有,地目為雜,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迄今未能就分割方法自行協議決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定。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分為如附圖所示編號441、441-A等二部分,並將其上建物併同分歸受分配土地之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符合土地、建物使用現況,避免拆除現有建物,應屬可採。原告又主張依據附圖所示,請求附圖所示編號441部分之土地由原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但因該部分之土地價值較編號441-A部分高,其願以公告地價之價差補償被告;被告則抗辯其所有之483-8、483-34地號土地與分割後之編號441土地相鄰,故如附圖所示編號441部分土地及其上黃色部分建物應分歸被告取得等語。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毗鄰之444、4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土地毗鄰之483-8、483-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兩造亦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若依原告主張之方式為分配,將致兩造分配取得之土地無法與各自原所有之前揭土地合併相連使用,顯已影響土地之經濟效用,稽此可徵原告之主張實非妥適之方式。又查分割後之編號441地號土地相鄰於被告所有之483-8、483-34地號土地;而分割後之編號441-A地號土地,則相鄰於原告所有之444、445地號土地,是倘附圖編號441部分所示之土地及其上黃色部分建物由被告取得,被告亦可將之與相鄰之483-8、483-34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而將附圖編號441-A部分所示之土地及其上藍色部分建物分歸原告取得,原告可將之與相鄰之444、445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使兩造各自所有之上揭土地與其等受分配部分之土地位置相鄰,日後若要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亦更能發揮較大之土地經濟效用,故應以原告分得編號441-A地號土地及其上藍色部分建物,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而被告分得441地號土地及其上黃色部分建物為適當,亦較能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另本院詢問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地價各為何,經該地政事務所回覆: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10,700元,分割後之各土地均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3頁),是本件分割後並無互相找補之情,即無生補償土地分得價值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可採。基此,本院斟酌上開各共有人即兩造間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與周圍毗鄰土地之相鄰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並考量依上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面鄰道路得以對外通行,因認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公平允當,並能兼顧兩造意願及系爭土地現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酌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且准許分割之結果對兩造均屬有利,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育玄┌───────────────────────────────┐│附表一:系爭土地、建物各共有人於本件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周志仁│4分之1│├──┼──────────┼─────────────────┤│2│周柏宏│4分之1│├──┼──────────┼─────────────────┤│3│周文旭│2分之1│└──┴──────────┴─────────────────┘┌────────────────────────────────────┐│附表二:分割方法│├──┬──────────┬──────────────┬───────┤│編號│共有人│分得如附圖所示之區域及面積│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1│周志仁│1.編號441-A部分土地及其上藍│2分之1│││周柏宏│色部分建物│││││2.土地面積為1,177.15平方公尺│││││;建物面積為951.6平方公尺││├──┼──────────┼──────────────┼───────┤│2│周文旭│1.編號441部分土地及其上黃色│單獨所有││││部分建物│││││2.土地面積為1,177.15平方公尺│││││;建物面積為866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