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伃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9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337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伃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伃伶可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假冒 許宏隆 之客戶「 阿彬 」致電許宏隆,以急需款項周轉為由,向許宏隆借款,致許宏隆陷於錯誤,旋即請託其妻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入上開蕭伃伶之帳戶內,上開匯款旋即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許宏隆覺察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宏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許宏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許宏隆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於101年9月12日以豐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原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雖然使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尚屬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