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76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倪邵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倪邵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採驗尿液通知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倪邵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暨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7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7號

  被   告 倪邵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邵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5時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後,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邵汶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0年2月16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蕭靖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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