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玉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0
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秦玉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所載「被告」應更正為「秦玉龍」,及犯罪事實欄一、末行「。」重複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鄭智元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7頁)、「被告秦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詐欺方式,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從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得本案告訴人新臺幣4萬2000元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所受損害,衡情告訴人求償權應已獲得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本院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02號被告秦玉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管
理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玉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利用電腦設備登入網路遊戲以暱稱「冷凝雪」之玩家身份,向鄭智元佯稱其胞弟因病亟需用錢,令鄭智元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聽從其指示,分別於109年12月11日凌晨3時1分許、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1萬2,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嗣旋 遭秦玉龍花用殆盡。。
二、案經鄭智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秦玉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將上開中信帳戶提供與小額借貸之人,伊曾向對方借款3萬元,但對方說匯錯了,並叫伊把錢領出來還給對方,還有一筆1萬多,也是說匯錯了,叫伊轉到另一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智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其與「冷凝雪」之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在卷可稽。再查,被告固以上詞辯稱,惟上開帳戶於收受告訴人3萬元、1萬2,000元後,多半係以轉帳之方式匯款其他帳戶,並非被告所述之提領現金返還與小額借款之人,且經電訪匯入之銀行帳號申辦人,均稱不認識被告,難認係收受被告之還款,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資料、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虹賢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