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清
邱創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文清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隻沒收。
邱創海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扣案物品手指虎壹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蘇文清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且攜帶至公共場所,並持該手指虎與他人互毆,其之行為顯然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嚴重危害、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邱創海則擅自隱匿警方所扣案並置於警用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手指虎,對於公務執行危害甚大,且無異公然向法律挑戰,極不可取、其於警詢及檢事官調查時均否認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數次反覆於認罪與不認罪間,最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指虎1隻,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物品,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蘇文清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8條、第165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204號被告蘇文清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創海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清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亦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之,竟基於在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附近軍用品店內,以新臺幣200元價格,購得手指虎1只後,即持有之,並於110年12月11日上午11時3分許,攜帶上開手指虎至桃園市○○區○○○○街000○0號土地公廟前之公共場所,後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前揭地點,蘇文清因與友人 黃俊量 發生口角爭執,復持該手指虎與黃俊量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蘇文清主動交付該手指虎,而當場扣得上揭手指虎1只,並由警員 謝峻傑 將之置於警用機車前置物箱內,而邱創海明知警員謝峻傑所查扣之前開手指虎,已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趁到場警員未注意之際,擅自從警用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手指虎取走,並藏於其身著外套口袋內而隱匿之,嗣經警員謝峻傑返所偵辦案件時發現該手指虎遺失,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蘇文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蘇文清於110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附近軍用品店內,以200元之價格,購得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並於110年12月11日上午11時3分許,攜帶該手指虎至上址土地公廟前,後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該土地公廟前,因與友人黃俊量發生口角爭執,復持該手指虎與黃俊量互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蘇文清主動交付該手指虎,而當場扣得該手指虎1只之事實。2.證明被告蘇文清於警員將該手指虎扣案後,復在該土地公廟後方見被告邱創海手中握有該手指虎之事實。㈡被告邱創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邱創海知悉警用機車前置物箱放有扣案之手指虎1個,仍擅自將之取走,並放入身著外套口袋內之事實。㈢證人黃俊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蘇文清持手指虎與證人黃俊量互毆之事實。㈣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1日桃警保字第1110057977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5月1日職務報告1份4.現場監視器影像、警員密錄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錄音檔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湮滅證據案譯文1份5.現場照片暨扣案之手指虎照片6張1.證明被告蘇文清持有上開手指虎之事實。2.證明被告邱創海擅自從警用機車前置物箱拿取扣案之手指虎,並將之藏放於身著外套口袋內之事實。3.證明被告邱創海於搭乘巡邏警車返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途中,向被告蘇文清表示「我是要幫你湮滅證據,毀滅證物這樣而已」等語之事實。4.扣案手指虎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
二、核被告蘇文清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又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邱創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等罪嫌,又被告邱創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論處。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欣潔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